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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202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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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8-03 17:04:22  来源: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565
核心提示:为增强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意识,防范垄断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规章修订情况,结合我省实际,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山西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
发布单位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3-07-25 生效日期 2023-07-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指南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为增强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意识,防范垄断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规章修订情况,结合我省实际,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山西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2021年12月31日发布的《山西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通告〔2021〕105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7日

附件:   山西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docx

山西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增强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意识,防范垄断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经营者、行业协会。

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指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引所称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垄断行为,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或者造成的经济、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合规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防范、风险应对处置、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二章风险识别、风险防范和风险提示

第四条垄断协议行为识别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包括书面、口头或线上交流等多种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等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行为除外。

经营者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竞争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谋或者串谋,对竞争的限制和对交易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尤为严重,是世界各国都严格禁止并处以最严厉处罚的行为,也是经营者面临的最主要的垄断风险。

(一)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水平或者约定折扣、手续费返佣、信贷条款等其他价格因素;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平台规则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2.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意思联络、交换敏感信息、行为协调一致等方式,达成横向垄断协议。

(二)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率、计算公式、或者折扣、手续费、返佣、信贷条款等其他价格因素;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率、计算公式、或者折扣、手续费、返佣、信贷条款等其他价格因素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对价格进行统一、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方式,达成纵向垄断协议。

生产类经营者对批发类经营者,或者批发类经营者对零售类经营者的商贸协议中,应特别注意规避上述行为。

(三)其他情形。不属于上述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若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也可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四)禁止经营者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经营者不属于垄断协议的协议方,在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过程中,对协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件等具有决定性或者主导作用;

2.经营者与多个交易相对人签订协议,使具有竞争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之间通过该经营者进行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达成《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垄断协议;

3.通过其他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的便利条件,或者其他重要帮助。

(五)除外情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五条行业协会组织达成垄断协议识别

行业协会作为代表本行业利益诉求和权利主张的社团组织,较单个经营者具有更强的市场影响力。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协会会员多为同业竞争者,实践中容易出现行业协会组织会员活动时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况。

鼓励行业协会在协会章程中载明不得召集、组织或者推动会员(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在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意见、自律公约以及制定的标准中,应避免出现以自律或其他名义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行业协会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时,不得违反《反垄断法》规定,从事垄断协议。

第六条垄断协议风险防范

经营者在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一致性协调行为前,应当对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进行独立研判和评估,避免因从众效应而导致违法。

1.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前,或者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会议前(应要求主办方提供相关议程及内容),事先咨询反垄断合规专业人员是否存在违法风险。

2.当竞争者之间讨论价格、成本、数量、库存量、交易条件、交易对象、销售市场、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等与竞争有关的敏感信息时,应明确拒绝参与并即时避开,并做好拒绝和避开的相关证据记录。更不要以书信、电子邮件、微信、QQ、电话、短信、会议等方式,或者在行业协会组织的会议中与竞争者讨论前述敏感信息。

3.对竞争者价格信息的获取渠道应仅限于公开信息。经营者应审慎对外公开商品调价、成本等敏感信息。

4.不得以公告、发布新闻的方式,或者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召开会议,意图让竞争对手配合一起调整价格、产能、产量,创造竞争者讨论竞争敏感信息的机会。

5.不能要求其他经营者一起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联合抵制,如拒绝供货、拒绝购买等。

6.不能限制经销商的转售价格或者设定最低销售价格,特别要防止控制经销商销售渠道、划分经销商销售区域的行为。

7.不得以折让、回馈或者成本分摊等方式要求经销商固定转售价格,不得以胁迫、利诱、延迟或取消供货等方式迫使经销商维持转售价格。

8.不能签订具有长期排他性条款的协议,包含排他性条款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涉及标准化的协议,涉及联合销售或购买的协议。

第七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识别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特许经营、专营专卖等方式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而且鼓励拥有一定市场力量的经营者凭借更好的技术和更高的效率在市场上取得更大成功。但是,经营者滥用该市场支配地位则可能构成违法。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能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八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风险防范

为防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风险,经营者及员工应当做到:

1.不得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任意制定过高的商品销售价格或过低的商品购买价格,尤其要避免短期内大幅度提价或降价行为;

2.不得实施掠夺性定价,即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从而排挤竞争者;

3.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交易,尤其是拒绝其他经营者使用已构成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设施。对于原材料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在销售原材料时以包销或者独家销售下游经营者生产的成品为条件变相拒绝交易,也不凭借原材料市场的支配地位与下游经营者达成、实施固定成品价格等垄断协议;

4.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在特定区域内或者与特定对象进行交易;

5.无正当理由不得搭售商品或服务,如使用搭售应允许交易相对人可分别购买单项商品,也不得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无正当理由不应对交易相对人提供不同的产品价格或其他差别待遇;

7.不要向交易相对人提供忠诚折扣,以奖励其特定形式的购买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集中行为识别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

经营者集中行为,可能会使得相关市场中出现经济力量过于集中的情况,从而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

(一)经营者集中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家反垄断局申报:

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二)经营者集中行为符合《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申报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可以简易案件标准程序向国家反垄断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1.在同一相关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百分之十五;在上下游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2.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3.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者资产,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4.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的。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试点委托开展部分经营者集中案件反垄断审查的公告》,2022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本省内符合相关条件的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反垄断审查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

鼓励经营者主动对其集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自我评价。经营者集中虽然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可以自愿向国家反垄断局申报。

第十条经营者集中风险防范

实施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国家反垄断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上述营业额标准根据当前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设定,可能会根据申报标准修订情况进行调整。

在正式申报前,经营者可以就拟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向国家反垄断局书面申请商谈。

国家反垄断局依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特殊市场领域特别提示

(一)公用企业。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和专营专卖的行业,由于自然垄断属性、法律法规规定等因素在相关市场一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要特别注意避免实施限定交易、搭售商品、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建材行业。水泥、砂石、混凝土等建筑建材领域经营者及其行业协会,由于商品特性使然,销售距离受限,本地化销售特征较为明显,因而销售市场相对固定,经营者应当注意防范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三)互联网领域。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组织或者协调平台内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不得实施不公平价格行为、限定交易、拒绝交易、不合理搭售、差别待遇等垄断行为。

1.“二选一”是指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等不合理限制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行为。

2.“大数据杀熟”是指互联网平台利用大数据和算法对用户进行“画像”分析,从而实行差异性价格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行差别待遇(价格歧视)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相关内容可参阅《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四)能源领域。能源领域事关国家安全,关系国计民生,既有电力、石油天然气管网自然垄断环节,也有燃气和电力供应等公用事业,由于自然垄断属性、法律法规规定等因素在相关市场一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要特别注意避免实施价格垄断、限定交易、搭售商品、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五)原料药领域。药品问题关系国计民生。原料药领域经营者要避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避免对交易相对人实施地域限制或者客户限制。特别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原料药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原料药、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等行为。

原料药领域反垄断相关内容可参阅《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第十二条境外反垄断风险提示

企业境外经营应当坚持诚信守法、公平竞争。企业违反当事国反垄断法可能面临高额罚款、罚金、损害赔偿诉讼和其他法律责任,企业相关负责人也可能面临罚款、罚金甚至刑事责任等严重后果。各司法辖区反垄断法调整的行为类型类似,主要规制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经营者集中。各司法辖区对于相关行为的定义、具体类型和评估方法不尽相同,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同时,经营者及其员工在境外从事业务经营时,仍应遵守我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境外反垄断相关内容可参阅《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

第十三条行政垄断的特殊注意

经营者不得为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采取游说、利诱等非法手段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帮助、放纵、包庇等。

经营者因接受行政命令、要求或者组织从事《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不能免除经营者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一旦遇到此类情况,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的拒绝,并向反垄断执法部门举报。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从事垄断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业协会,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风险提示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对垄断协议行为的处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处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处罚。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拒不配合调查的处罚。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调查过程中,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六)信用惩戒。经营者因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七)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八)刑事责任。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行业协会的责任规定。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三章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十五条合规建设

鼓励经营者、行业协会进行合规管理设计,识别、分析与评价合规风险,不断创新合规管理的措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预防和降低违法行为风险,树立良好形象。

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依法合规经营管理重要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的职责,积极推进合规管理各项工作。经营者要将合规要求嵌入经营管理各领域各环节,管业务必须管合规,将合规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落实到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及全体员工。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合规审查机制,将合规审查作为规章制度制定、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运营等经营管理行为的必经程序,及时对不合规的内容提出修改建议,未经合规审查不得实施。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持续加强业务培训,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重视合规培训,结合法治宣传教育,建立制度化、常态化培训机制,确保员工理解、遵循合规目标和要求。

积极培育合规文化,通过制定发放合规手册、签订合规承诺书等方式,强化合规意识,树立依法合规、守法诚信的价值观,筑牢合规经营的思想基础。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十六条合规管理部门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根据企业的规模大小、行业特点、专业人才配置等状况,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明确合规管理工作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和职责,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其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

垄断合规管理。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鼓励经营者引入第三方机构(律师事务所)参与反垄断合规管理和反垄断合规问题处置等。

第十七条合规管理部门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组织起草、制订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企业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四章风险处置

第十八条配合调查义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妨碍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1.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者营业场所或其他有关场所检查;

2.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的询问;

3.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4.拒绝提供或超出规定时限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虚假信息;

5.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查封、扣押相关证据等妨碍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第十九条承诺制度

经营者承诺制度,是指被调查的经营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掌握足够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之前,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提出中止调查的书面申请。

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承诺的措施及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决定中止调查的,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并接受监督。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对经营者未履行承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或因经营者提供了不完整不真实的信息,反垄断执法机构则恢复调查。恢复调查的,经营者可能因此面临相应的处罚。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中止调查申请。

需特别指出的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规定,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不适用承诺制度的规定。

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第二十条宽大制度

宽大制度,是指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可以在执法机构立案前或者依据《反垄断法》启动调查程序前,也可以在执法机构立案后或者依据《反垄断法》启动调查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前,向执法机构申请宽大。

经营者申请宽大报告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重要证据是指:执法机构尚未掌握案件线索或者证据,足以使执法机构立案或者依据《反垄断法》启动调查程序的证据;执法机构立案后或者依据《反垄断法》启动调查程序后,经营者提供的证据是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并且能够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

对垄断协议案件经营者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直至持续配合调查终结的,依申请,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对第一个申请者,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8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30%至5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20%至30%的幅度减轻罚款。

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减轻50%的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宽大制度仅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案件。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二十一条行政救济

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的禁止经营者实施集中、同意经营者实施集中或者附条件同意经营者实施集中的决定不服的,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等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经营者既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举报监督

经营者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应对垄断行为保持警惕,对下列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一)其他经营者或行业协会实施的涉嫌垄断行为;

(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举报材料一般包括: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指引效力

本指引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因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发生变化或者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参考制定

本省经营者、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引,建立本企业、行业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指引解释

本指引由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1.反垄断合规管理相关法规目录

2.反垄断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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