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请批准的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表决前,将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十四、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在其常务委员会公报、《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上刊登,并在山西人大网上发布。《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刊登公布法规的公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
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官网上发布。”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将“必须”修改为“应当”;
(二)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款中,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三)在第十三条中,将“计划”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将“立法计划”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
(四)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将“审议前”修改为“第一次审议前”;
(五)在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将“草案修改稿”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
(六)在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将“法规案”修改为“法规”;
(七)在第四十三条中,将“辩论”修改为“讨论”;
(八)在第四十七条中,删除“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
(九)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将“表决前一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修改为“表决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在第六十条中,将“书面报告和法规文本的说明”修改为“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十一)在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十二)将第八章的章名“适用与备案”修改为“适用与备案审查”;
(十三)将第九十条修改为“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或者废止决定。”;
(十四)在第九十三条中,将“该法规规定必须制定的实施性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根据法规规定制定的实施性的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