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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2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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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1-18 08:44:00  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449
核心提示:为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供给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和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政办发〔2022〕37号
发布日期 2022-11-18 生效日期 2022-11-1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供给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和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三条 在粮食市场严重供大于求、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下跌的情况下,经省政府批准,启动实施粮食最低库存量标准。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最低库存量标准,具体标准为: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的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0%;新粮集中上市期间(稻谷以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执行期间为限,玉米、大豆以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限),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5%。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的原粮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成品粮油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0%。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经营者的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经营者的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0%。

第四条 在粮食市场严重供不应求、出现《吉林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省级一级应急响应时,经省政府批准,启动实施粮食最高库存量标准。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具体标准为: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的最高库存量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新粮集中上市期间,最高库存量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5%。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的原粮最高库存量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成品粮油最高库存量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经营者的最高库存量标准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经营者的最高库存量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及以上业务的,在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时,执行各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准;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时,执行各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

注册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从注册登记之日算起,以其实际经营时间的月均收购量(或加工量、销售量)为计算依据。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储备、地方储备及军粮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粮食经营者不得以承担的政策性粮食充抵要求达到的库存量。

第七条 粮食经营者按规定建立的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时,可充抵要求达到的最低库存量;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时,不纳入最高库存量计算范围。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下限要求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要求的,按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下限要求执行最高库存量。

承担粮食应急保供任务的经营者的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保持正常生产的原粮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向所在地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作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加工或销售量的计算依据。具体要求依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在地原则,对粮食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粮食经营者拒不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特定情况下启动最低或最高库存量的建议,明确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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