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湖南省粮食流通领域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适用条件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危害后果等进行综合判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改变适用条件。对不符合法定不予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得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深入推进柔性执法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充分告知其违法事实、认定违法的依据、应当履行的义务,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三、强化执法记录管理
各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及时主动公开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留存归档。
此清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5年1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粮食流通领域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适用条件(需同时满足) | 处理结果 |
1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但不包括提供虚假信息;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改正。 |
可以不予处罚 |
2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改正。 |
可以不予处罚 |
3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粮食收购者为自然人; 2.初次违法; 3.售粮款欠付时间在7天以下且金额在3千元以内的;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5.在7个工作日及时改正。 |
可以不予处罚 |
4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但不包括备案弄虚作假;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改正。 |
可以不予处罚 |
5 | 对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改正。 |
可以不予处罚 |
6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3个月内及时改正并满足规定条件的。 |
可以不予处罚 |
7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3.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改正。 |
可以不予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