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生态环境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财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现将《山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21年12月1日
山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设施稳定运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收集系统、污水处理终端及与系统运行相关的构筑物、机电设备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注重实效的原则。鼓励采取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运作方式,实现设施完好、运行正常、管理规范、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负责。负责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建立管理和考核制度,科学选择运行维护管理模式,明确运行维护主体、范围和标准等。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及更新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完善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管理户内设施,督促新建房屋接入处理系统,配合运行维护单位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日常巡查、检测、维修和设备更换等。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使用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投资、合作、捐赠等方式,参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经费。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内容包括:
(一)出户设施运维,包括日常清理、养护和维修等;
(二)污水管网运维,包括对污水检查井、污水接户井、污水管道、接户管、防渗暗渠以及提升泵站的日常检查、清理疏通、养护维修等;
(三)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包括格栅池、调节池、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生态处理设施、非生态处理设施、配套设施等主处理设施,以及单户或联户小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等设施的运行维护;
(四)其他设施运维,包括标识牌、绿化、围栏等设施的维护。
第十一条 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状况进行定期评估,提出更新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鼓励采用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行维护管理模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统一运行维护。
规模较小、工艺简单、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低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 采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行维护的,应当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养护、巡检、应急维修、进出水质水量检测、设施交付条件,运行维护费用收付,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建立工作台账,规范开展养护、巡检和应急维修等工作,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运行维护情况。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周边适当位置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标准、巡检时间、责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停运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县(市、区)运行维护主管部门报备。因检修保养、改造升级等停运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说明停运原因及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闲置、改建、迁移、拆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改建、迁移、拆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纳入日常监测执法监管。省级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
第十九条 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日处理20吨及以上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监测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性监测计划。
第二十一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量和水质监测,妥善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