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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沪环气〔2020〕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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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0-11 10:18:34  来源: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736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工作,加强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结合《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沪府令10号)有关规定和要求,我局组织修订了《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现予以印发。
发布单位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文号 沪环气〔2020〕272号
发布日期 2020-12-29 生效日期 2020-12-2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3-12-29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工作,加强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结合《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沪府令10号)有关规定和要求,我局组织修订了《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现予以印发。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25日

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是指具有一定的资格和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开展核查,出具独立的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的核查机构和其核查人员,以及核查机构的碳排放核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核查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制定核查工作规则,并对核查机构、核查人员及其碳排放核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核查机构基本条件)

核查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在本市具有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办公条件,以及稳定的财务支持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三)应具备充足的专业人员及完善的人员管理程序,以确保其有能力在获准的专业领域开展核查工作;应确保具有10名以上固定核查人员。

(四)在温室气体核查领域内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经验。机构及主要技术负责人近三年内承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核查、本市或其他碳交易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核查项目总计不少于3项,且核查企业数量不少于30家;承担过温室气体控制和管理、碳排放核算等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国家级或省级课题。

(五)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

1. 具有完整的组织结构,明确管理层和核查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限,并明确至少1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核查工作技术负责人。

2. 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明确保密管理、核查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核查文件和记录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不符合及整改措施处理以及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等相关制度。

3. 具有严格的公正性管理制度,确保其不参与与核查服务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确保其高级管理人员及实施核查的人员不参与任何可能影响其客观独立判断的活动。

(六)与从事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公司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等。不得提供有关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活动的咨询服务。

(七)未纳入本市核查工作黑名单,在全国其他省市开展的碳排放核查工作以及从事的其他业务未出现不良记录。

第六条 (核查人员条件)

核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至少一年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三)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核查、本市或其他碳交易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核查、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CDM项目审定与核查、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或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核中一个或多个领域的咨询或审核经验。

(四)个人信用良好,无任何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以上的核查机构。

第七条 (核查机构的确定)

市生态环境局按照有关规定和政府采购程序,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条件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核查机构在相关工作领域的熟识度、核查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工作计划的可行性、质量控制措施的合理性等,确定每年开展本市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核查机构。

核查机构若在三年内与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或行为的,不得为该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供核查服务:曾为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温室气体排放和减排咨询服务,或曾在彼此机构内相互受聘过管理人员,或隶属同一个上级机构等。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相关规定,与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核查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核查范围、核查要求、工作时限、核查费用等事项。

第八条 (核查机构事项变更)

市生态环境局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核查机构,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查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九条 (核查工作要求)

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应当按照《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碳排放核查工作规则》等国家及本市有关碳排放核查管理的要求,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保证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工作按时完成、核查过程标准规范,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应当配合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的年度碳排放量的复核、审定工作。

第十条 (核查人员管理)

核查人员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当接受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碳排放核查工作证。核查工作证是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的工作凭证。

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培训及核发核查工作证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核查机构监管和考评)

市生态环境局通过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核查机构实行监督管理,对核查机构当年度核查工作进行考评。

每年在核查工作完成后,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对核查机构进行综合考评,对不符合工作要求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考评不合格的核查机构,将纳入本市核查工作黑名单,有效期为五年。

核查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本市核查工作黑名单,有效期为五年。

(一)从事与核查工作有利益冲突的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三)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五)利用核查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核查机构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同时依照《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PDF附件

  272.pdf

 地区: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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