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规解读 » 原创 | 输美食品被实施自动扣留,企业该如何解除?

原创 | 输美食品被实施自动扣留,企业该如何解除?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11 13:02:59  来源:食品伙伴网  浏览次数:1340
核心提示:输美食品被实施自动扣留,企业该如何解除?
        在美国负责管理进出口食品贸易活动的部门主要是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以及国土安全部下属的海关与边境保护局(CBP)(本文提到的食品不包括美国农业部等其他部门监管的食品)。FDA对进口食品实行进口预警管理制度,目的是防止不合规产品进入境内销售,减少实施物理性检验的频次,依赖进口商履行主体责任以保障入境货物符合美国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于被拒绝入境的食品,通常在CBP的指导下进行再出口或者销毁。

对于进口食品企业及其产品,FDA采取名单制管理,包括红名单、绿名单、黄名单。

红名单是指某国家/地区某企业的某类产品实施不经检查自动扣留(DWPE)。

绿名单是指某国家/地区某企业的某类产品可被免除自动扣留。

黄名单是指某国家/地区某企业的某类产品受到特别的监视。

FDA指定州或地方机构进行抽样和检测,并根据检测分析结果来确定是否实施新的自动扣留。通常,产品违反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FD&C)801(a)节的规定,相关机构就可以建议采取DWPE,这种建议是基于产品、制造商、承运者、进口商、国家或地区的历史违规记录,如果相关部门认为有证据表明此类产品在未来依然会违规时,也可以在没有历史违规记录的情况下采取DWPE。例如,当某一产品被检出对人类健康有危害或者某一类产品持续出现同一种不合格原因后,又或者某一地区发生疫病时,FDA会实施新的自动扣留措施,并将该企业的产品加入到红名单中。

产品被自动扣留怎么办?

当出口美国的货物被自动扣留时,FDA会要求进口商提供每批次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来证明产品是合规的,检测实验室需使用FDA认可的检测方法。检测费用通常由进口商承担,但进口商很可能会要求出口企业来支付这笔费用。从提交证据到货物放行会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这个过程会导致货物积压、费用增加、进口商无法收到货物、影响出口商资金周转等问题。如果进口商没有向FDA提供相关的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合规,产品将会被拒绝入境。

对于出具的检测报告有什么要求?

一般情况下是选择FDA认可的实验室和检测方法,少数企业会提交自有实验室提供的检测报告,但FDA不认可企业自有实验室及其出具的数据,此类报告只能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合规的辅助依据,必要时FDA会要求企业验证其使用的检验方法与FDA认可方法的差异。

企业如何申请从红名单中删除,或者加入到绿名单中?

对于被列入红名单的企业可以向FDA的进口运营部(DIO)提交申请,要求FDA将其从红名单中删除或添加到绿名单中。在申请书中应表述企业为解决自动扣留问题的纠正措施及步骤,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内容:发票、包装清单、提货单、美国海关表格3461或美国海关表格7501等。另外,FDA还建议企业提供声明要求将进口商/制造商/发货人/产品从进口预警的红名单中删除或添加到绿名单中,提供进口预警编号、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列出已下达装运的条目号。

DIO收到申请后邮件告知申请者邮件已签收,接下来将在30天左右的时间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以邮件形式告知申请者,并说明原因。

什么情况下提出撤销申请?

对于提交撤销红名单的申请,有三种情形:

(1)某个制造商的特定产品连续五次进口无违规记录;

(2)某个国家或某个地区的特定产品连续十二次进口无违规记录;

(3)某制造商的多种产品连续十二次进口无违规记录。

以上是关于美国进口食品自动扣留制度的介绍,输美食品企业应及时关注美国进口管制措施以及进口预警清单,跟踪产品动向,确保产品顺利出口。

  本文为食品伙伴网食品安全合规事业部编辑整理,转载请与我们联系。食品安全合规事业部提供国内外食品标准法规管理及咨询、食品安全信息监控与分析预警、产品注册申报备案服务、标签审核及合规咨询、会议培训服务等,详询:0535-2129301,邮箱:vip@foodmate.net。
 地区: 中国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推荐法规解读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69 second(s), 11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