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信长星
2020年12月1日
(公开刊登)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省政府办公厅应当组织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拟订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经省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五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的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公平、公正、合法。
第六条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加强监督:
(一)省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调整和执行进行监督;
(二)省政府对省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执行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情况进行监督;
(三)省政府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执行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七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八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制度办理。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研究论证后,报请省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省长、副省长、秘书长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部门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研究论证情况应当如实报送省政府。
第十条 省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省政府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职责办理拟提请省政府作出的决策事项,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实际拟订决策事项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事项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事项草案。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向省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提供有关单位意见以及办理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组织、专家学者以及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作为决策的依据。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事项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事项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公众普遍关注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社会公布决策事项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事项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建议。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省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实行专家库动态管理。
省政府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按照不同专业领域设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相关领域专家和专业机构组成。省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成员由省政府部门从各专家组中推荐,并报省政府决定。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本级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也可以直接使用省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方面的论证,并在提供背景资料、合理安排论证时间等方面予以充分保障。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论证应当形成论证意见,并由参与论证的专家组成员署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组成员,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组成员。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事项草案的风险可控性。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决策可能引发的有关风险及其可控程度的评估意见,成本效益分析意见以及相关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省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事项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据公众意见建议、相关部门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听证报告修改完善决策事项草案。
决策事项草案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决策事项草案提请省政府讨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相关材料送交省司法厅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省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省政府讨论。
第二十七条 送交决策事项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省司法厅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征求意见汇总资料;
(四)经过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听证的,还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
(五)决策事项涉及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司法厅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
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事项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事项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省司法厅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省政府讨论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省政府讨论的请示;
(二)决策事项草案、说明及相关材料,决策事项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建议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履行听证程序的,同时报送听证报告;
(七)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决策事项涉及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政府办公厅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收到决策承办单位的决策事项草案后,应当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送分管副省长审核,审核同意后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的副省长决定是否提交省政府讨论。
第三十二条 决定提交省政府讨论的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决策事项草案,确有必要的,省政府办公厅可以组织省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成员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方面的论证,为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十三条 提交省政府讨论的决策事项草案,应当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由省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集体讨论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就决策事项草案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并回答参会人员提出的与决策事项有关的问题。
参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省长最后发表意见。省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讨论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等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向省委请示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建议、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绝、推诿、拖延,并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省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省政府。
省政府根据决策执行单位报告情况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调整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省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组织、专家学者以及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依法作出的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省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法定程序。
省政府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调整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规定的,由省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担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专家库、专家组成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记入信用记录,取消决策咨询论证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