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积极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进一步提高对食盐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和加强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确保全区食盐稳定供应和市场运行安全,依据《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结合自治区食盐产销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储备原则】按照“政府主导、企业承储、滚动储备、统一调度”的原则,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自治区食盐储备体系。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级储备食盐,是指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GB/T546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国家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要求的500克及500克以下小包装加碘精制食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入库的储备食盐须符合自治区碘浓度规定。
第四条【单位职责】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工信厅)是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区盐行业管理工作。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作为自治区食盐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工信厅、财政厅制定年度政府食盐储备计划,负责组织实施自治区级政府食盐储备,监督检查储备数量、质量和安全性。各地(州、市)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盐行业管理工作,各地(州、市)食盐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食盐储备管理,对本地区储备食盐数量、质量和安全性实施监督检查,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本地区食盐储备等情况。
第五条【资金保障】自治区财政安排预算资金对自治区级食盐储备给予贷款贴息、管理费支持。
第六条【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食盐储备的企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二章储备规模和资金管理
第七条【储备规模】自治区食盐储备年度计划为2万吨,其中:政府储备1万吨、企业储备1万吨。储备数量如需调整,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自治区工信厅、财政厅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八条【资金用途】自治区食盐储备所需贷款贴息和管理费等支出,应按照当期贷款利率和政府采购招投标结果,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中标企业签订食盐储备协议,自治区财政厅根据食盐储备协议下达支持资金。贷款利息支出:指承储企业通过银行贷款或其他渠道融资的利息支出。贷款利息按照承储企业计划内实际储存数量、贷款金额、银行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计算确定。储备管理费用:指承储企业为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食盐储备任务发生的相关管理费。
第九条【资金管理原则】加强对食盐储备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承储企业须建立专门资金账户,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食盐储备资金。
第三章政府食盐储备要求
第十条【承储企业确定】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承储企业要与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签订承储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承储企业条件】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证》《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盐业经营企业;(二)达到《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T18770)A级及A级以上标准,国家标准作出调整的按新标准执行;(三)承储企业仓库设施权属为承储企业所有,不得作为抵押或担保设施,承储面积应符合自治区食盐储备仓储要求,符合食品存储环境及食品安全条件;(四)承储地点交通便利,便于调运、轮换;(五)企业资信状况良好;(六)在自治区食盐储备区域总体规划布局内。
第十二条【承储库点备案】承储企业需调整政府储备食盐仓储地点或仓储库房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食盐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管理情况报送】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定期向当地食盐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储备情况,并抄送当地盐业主管部门。各地(州、市)食盐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送本辖区食盐储备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企业食盐储备要求
第十四条【企业储备责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合理库存。
第十五条【企业储备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换、出库管理制度,食盐储备量应有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企业食盐储备应不低于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销量或年度销售计划月平均量。储备成本由储备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企业主体责任】食盐承储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服从食盐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要求,对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接受盐业主管机构行业管理。
第五章储备管理
第十七条【轮换要求】食盐储备实行动态储备,一年轮换一次,储备企业负责食盐的日常维护和调运轮换,对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存储要求】政府储备食盐和企业储备食盐分区存储,不得与日常经营食盐混合存储。企业应建立食盐储备档案,实行专户管理,确保账物相符。
第十九条【赔付原则】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食盐损失的,由储备企业承担赔付责任,并及时补齐储备数量。
第六章储备动用
第二十条【食盐动用】动用自治区食盐储备,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自治区工信厅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重大灾情疫情、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直接动用,并下达动用命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落实有关动用计划和指令。
第二十一条【动用条件】动用自治区食盐储备的情形如下:(一)食盐价格市场出现异常波动;(二)食盐供需出现较大失衡;(三)发生重大灾害、疫情、突发公共事件;(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食盐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补充原则】动用食盐储备后,承储企业应及时补齐储备数量,确保储备食盐达到要求。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管事项】自治区各级食盐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依法依规对食盐储备企业进行日常监管,主要内容包括:(一)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等账实相符情况;(二)储备食盐的品质情况;(三)仓房、仓储和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防火、防爆、防汛、防风、防盗、防伤亡、防污染等情况;(四)储备食盐质量档案、出入库手续、轮换等情况;(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自治区各级食盐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对企业在储备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理,责令企业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联席会议机制】建立自治区食盐储备联席会议机制,每年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送食盐储备相关情况,协调解决食盐储备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施行及废止】本办法自2020年12月6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18〕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