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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 (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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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1-27 16:08:58  来源: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12
核心提示: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发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发布日期 2020-06-17 生效日期 2020-06-1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区党委关于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不适应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12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0件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根据机构改革需要,对《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的“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中的“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修改为“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二条中的“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地(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各地(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测量标志设置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5.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受委托管理测绘工作的单位”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地(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7.将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8.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对《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中的“农牧、林业、水利、交通、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交通运输、旅游发展、体育等行政部门”。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

三、对《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农牧、水利、林业、安全监管、民航、通信、新闻媒体、飞行管制等部门和单位”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民航、通信管理、新闻媒体、飞行管制等部门和单位”。

2.将第七条中的“农牧、水利、林业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

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4.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

四、对《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林业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公安、建设、卫生、科技、环保、商务工商、药监、旅游、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科技、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旅游发展、海关等有关部门”。

3.将第九条中的“卫生、环保、建设、科技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等有关部门”。

4.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管”。

五、对《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审计、价格、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价格、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

3、将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中的“监察部门”删除。

六、对《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七、对《西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八、对《西藏自治区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九、对《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十、对《西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十一、对《西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3.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教育、民宗、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商务、文化、卫生、国资、工商、质监、体育、安全监管、旅游、文物、人防、民航等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宗教、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商务、文化、卫生健康、政府国资、市场监管、体育、应急管理、旅游发展、文物、人防、民航等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资质”修改为“从业条件”。

十二、对《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作出修

1.将第七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3.将第八条(四)中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4.将第八条(五)中的“工商、文化、商务等部门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管、文化、商务等部门协助消防救援机构”。

5.将第八条(六)“质监部门对生产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6.将第八条(七)中的“安全监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附件2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根据机构改革需要,以及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不适应情况,决定废止《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

一、废止《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公布时间:1997年2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二、废止《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公布时间:1997年7月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三、废止《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公布时间:199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四、废止《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公布时间:1998年11月1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五、废止《西藏自治区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公布时间:199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六、废止《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公布时间:1999年1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七、废止《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公布时间:2000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八、废止《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公布时间:2004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九、废止《西藏自治区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处分规定(试行)》(公布时间:2015年7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十、废止《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办法》(公布时间:2012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地区: 西藏 
 标签: 规章 食盐专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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