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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强化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内工信消工字〔2023〕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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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4-12 09:54:01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浏览次数:385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落实《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0号)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发布文号 内工信消工字〔2023〕613号
发布日期 2024-04-11 生效日期 2024-04-1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盟市工信局、卫健委、疾病预防控制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0号)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食盐专业化监管  

(一)持续开展食盐市场专项检查。盟市、旗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要加大食盐市场监督检查力度,将食盐市场检查专项行动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持续开展,不断总结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经验,优化工作方案,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成效。  

(二)强化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盟市、旗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与信用监管的有效衔接,将处罚结果记录于相应市场主体名下,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形成对违法失信行为的长效制约。将食盐生产经营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失信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三)严格规范食盐专营执法。盟市、旗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要加强与食盐质量安全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推进食盐专营执法和食盐质量安全执法联动,推动部门联席会议、联合执法、案件移交、信息共享等机制落到实处。除处理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或上级部门有特殊要求以外,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工作程序,加快建立健全盐业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防止出现过度执法、随意执法和选择性执法等问题。  

二、完善食盐定点企业资质管理  

(一)加强食盐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区内食盐定点企业进行《食盐定点企业规范条件》符合性检查,实行常态化监管。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要求的企业,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作出处罚。  

(二)实行食盐定点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食盐定点企业证书信息、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技术设备设施条件、质量管理条件、企业信用信息、食盐储备管理等发生较大变更、变化的,要及时向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申请审批复核。  

三、规范食盐定点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一)规范食盐销售渠道。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通过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合作、自建分公司或销售网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或具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配送到终端的方式,以本企业名义(获证名称)开展食盐销售业务,并应以本企业或其分公司名义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零售单位、用盐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规范食盐定点企业生产行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拥有自有的或其他食盐定点企业经合法程序许可使用的食盐注册商标。受委托加工的食盐应当完整标注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受委托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注册商标等相关信息。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不得受非食盐定点企业委托生产加工食盐,不得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之外的地点生产加工食盐。  

(三)规范跨区经营企业经营行为。跨区经营食盐批发企业应主动对接当地盐业主管部门,将《食盐批发企业证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证明等留存主管部门查验。  

(四)规范食盐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盐碘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五)规范食盐进货查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单位购进食盐时,应当查验供货者食盐定点批发资质、食盐出厂质量检测报告等,取得并保存增值税发票等相关合法有效凭证。  

四、加强食盐供应管理  

(一)保证合格加碘食盐供应。在碘缺乏地区,应当主要销售加碘食盐,确保缺碘地区合格碘盐覆盖率达到90%以上。市场销售的加碘食盐的碘含量及标注应当符合食用盐相关国家标准,在我区销售食盐的定点批发企业、零售单位,要根据自治区《关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的通知》(内卫疾字[2011]1333号)规定,销售符合要求的食用加碘盐(碘含量平均水平<以碘元素计>25mg/kg,允许碘含量的波动范围18-33mg/kg)。食品加工企业、集体食堂、餐饮服务单位应当使用加碘食盐,食品加工企业使用未加碘食盐的应当在食品标签上注明。  

(二)规范未加碘食盐供应。为保障未加碘食盐有序供应,确保合格碘盐覆盖率,持续巩固消除碘缺乏病危害成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自治区工信厅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取为区内供应未加碘食盐的供应商,负责全区未加碘食盐供应。未加碘食盐供应商要切实履行供应义务,严格控制供应总量、保障产品质量,并满足特殊人群对未加碘食盐消费需求。  

在碘缺乏地区,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应通过消费提示、警示等方式,提醒消费者遵照医嘱等购买未加碘食盐。旗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未加碘食盐销售要求和适用人群,引导消费者正确选购食盐。  

在我区未实施改水或改水后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水源性高碘地区,应主要供应未加碘食盐,确保未加碘食盐覆盖率在90%以上。未加碘食盐销售点应健全购销台账,防止未加碘食盐流入周边碘缺乏地区。自治区疾控局负责确认和调整全区水源性高碘地区,旗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确认和调整结果,对未加碘食盐供应范围实行动态管理。  

(三)加强对未加碘食盐销售监管。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保障未加碘食盐供应、保证合格碘盐覆盖率、消除碘缺乏和高碘危害成效等情况,对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实行动态管理。除水源性高水碘地区和公告的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外,其他任何企业和零售商户不得擅自销售未加碘食盐。  

盟市、旗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要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加强对未加碘食盐供应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未加碘食盐销售动态,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作出处理。  

五、加强食盐储备和应急、安全管理  

(一)做好食盐储备和应急供应管理工作。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9〕14号)和自治区工信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盐市场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内工信盐管字〔2019〕14号)相关要求,加强食盐储备监督检查,不断完善食盐供应应急预案,保障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供应安全和价格基本稳定。  

(二)做好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食盐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督促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经营管理。  

六、加大食盐专营相关政策和碘缺乏危害知识宣传力度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大食盐安全、科学补碘、食盐科普知识等宣传力度,每年在本地区开展1-2次较大规模宣传活动,创新宣传方式,提高受众量和靶向性。对于水源性高碘地区人群,要采取措施,重点做好政策宣讲、高碘危害知识普及和健康教育等工作。要畅通举报渠道,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食盐专营、用盐安全监督,确保食盐消费安全和社会稳定。  

盟市、旗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要持续贯彻“谁执法、谁普法”和“边执法、边宣传”原则,继续加强盐业政策法律法规和科学用盐知识等宣传,增强市场主体知法守法行动自觉和消费者身体健康保护意识,营造安全供应、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内工信盐管字〔2020〕181号)同时废止。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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