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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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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10-13 04:29:24  来源: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134
核心提示:根据《粮食行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实施方案》(国粮办储﹝2016﹞367号)和《重庆市粮食行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实施方案》(渝商务〔2017〕77号)的要求,现将《重庆市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渝商务〔2017〕700号
发布日期 2017-10-13 生效日期 2017-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1-02-25
属性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其他
备注  法规废止依据: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渝商务发〔2021〕8号)
各区县(自治县)、万盛经开区商务局:
 
    根据《粮食行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实施方案》(国粮办储﹝2016﹞367号)和《重庆市粮食行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实施方案》(渝商务〔2017〕77号)的要求,现将《重庆市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2017年10月13日
 
    重庆市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粮食行业储粮化学药剂安全管理,保障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防止储粮化学药剂使用与管理中发生安全事故,根据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粮食行业从事储粮化学药剂使用管理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市商务委负责全市粮食行业储粮化学药剂安全使用管理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商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储粮化学药剂安全使用管理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是储粮化学药剂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储粮化学药剂安全使用管理负责。企业所属使用储粮化学药剂的单位,是储粮化学药剂安全管理和规范使用的具体承担者,对本单位储粮化学药剂的安全管理和规范使用负责。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五条 企业负责储粮化学药剂统一采购,集中管理,严禁对外出售储粮化学药剂。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储粮化学药剂。
 
    第六条 采购的储粮化学药剂,应具有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有完整包装、标志和使用说明书,符合《农药包装通则》和《农药乳油包装》要求。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七条 采购储粮化学药剂原则上由供货方负责运输。
 
    第八条 储粮化学药剂运输,执行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及《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指定不少于2人押运,押运人员应了解药剂的性能,携带有效防护用品,防止药剂丢失、破损、遭受水湿、雨淋和阳光直射。
 
    第五章 装卸管理
 
    第九条 储粮化学药剂装卸人员应选择身体健康,了解药剂安全装卸知识的成年人,穿防护服,佩戴手套和防护用具。
 
    第十条 装卸作业应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装卸,作业时轻拿轻放,药箱、药桶、药瓶不能倒放,防止滚动、撞击,保持包装完好,多品种药剂要分别码放。作业时不准抽烟、喝酒和进食,不允许用手擦抹口腔、脸部和眼睛等,禁止赤膊作业。
 
    第十一条 装卸完毕,及时用肥皂洗净面部和手部,用清水漱口,清洗防护用品。
 
    第六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储粮化学药剂设置专用库房储存,库房建在远离办公、居住区、水源地30米以外,标高应具有抗50年一遇的防洪的地方,具备通风良好、干燥、不漏雨、可避光等功能,达到防火、防盗、防雷、防爆、防潮和隔热要求。
 
    第十三条 存放的储粮化学药剂应有完好包装和标志,分品种、分年限、分货位摆放,货位与货位以及墙之间、留有安全间距,码放不宜过高。倡导储粮化学药剂零库存。
 
    第十四条 库房实施双门双锁,安装报警系统,门外设置警示标识,配备消防器材、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器及防护用具。
 
    第十五条 库房适时通风换气,定期检查安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严格储粮化学药剂出入库制度,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定期盘点库存实物。执行审批领用制度,原则上领用的储粮化学药剂一次用完,对确需连续使用储粮化学药剂的偏远库点、且不能及时退回库房的,应当选择安全的存放场所暂时保管,并指定专人看护。
 
    第七章 报废、散溢、包装物和残渣处理
 
    第十七条 过期、无法识别品名、经国家资质单位检测失效以及淘汰的储粮化学药剂按有关规定处理。过期的储粮化学药剂,经国家资质单位检测确认仍有效,可降等降级合理使用。失效和淘汰的储粮化学药剂,应由环保部门认可的具备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或送回原生产厂处理。
 
    第十八条 液态储粮化学药剂散溢,应用锯木屑、干土或粒状吸附剂吸收清理。固态储粮化学药剂散溢,应及时清扫,包装好置于药剂库指定位置并注明情况尽快施用或降等降级使用。散溢的储粮化学药剂高毒且量大时,应由环保部门认可的具备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或原生产厂处理。
 
    第十九条 储粮化学药剂包装物应集中封存,严禁它用。集中封存的包装物返还给原生产厂回收利用,或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金属包装物无害化处理后作废品处理;
 
    (二)玻璃类包装物毁坏后,在远离水源和人畜居住区至少50m的僻静地方深埋;
 
    (三)其他包装物,在远离水源和人畜居住区至少50m的僻静地方焚烧后深埋。
 
    第二十条 熏蒸反应后储粮化学药剂残渣,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储粮化学药剂残渣无害化处理后在远离水源50米以外偏僻的地方,采用挖坑深埋或放入残渣处理池处理;药桶、药瓶按规定处理,严禁随意乱扔、乱放或当废品销售。
 
    第八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熏蒸作业前,应制订熏蒸方案,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有心脏病、肝炎、肺病、贫血、皮肤病、皮肤破伤患者,怀孕期、哺乳期、月经期的妇女,未满18周岁的少年,经医生诊断认为不适合从事涉及有毒气体或化学药剂工作以及戴上防护用具不能正常工作的人员,均不得参加熏蒸施药作业。
 
    第二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磷化氢环流熏蒸技术规程》、《粮油储藏熏蒸剂使用准则》、《粮油储藏防护剂使用准则》、《粮油储藏磷化氢环流熏蒸装备》、《粮油储藏磷化氢发生器》、《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以及储粮化学药剂安全使用管理相关规定,严禁违章作业。
 
    第二十四条 熏蒸作业的粮仓应当达到有效密闭,符合《磷化氢环流熏蒸技术规程》气密性标准。禁止夜间或大风大雨天气熏蒸作业或开仓散气。
 
    第二十五条 磷化氢熏蒸作业或进入熏蒸施药后尚未散气的粮仓内作业,必须佩戴隔离式呼吸防护用具。熏蒸作业必须由2人以上操作,并安排专人监护。
 
    第二十六条 熏蒸期间,应在粮仓四周设立警戒线及警示标识。采用磷化氢或其他熏蒸剂熏蒸时,警戒线距离熏蒸仓房至少20m。
 
    第二十七条 熏蒸作业24小时内,应有专人检查施药设备及管道。检查采用有毒气体检测仪和报警仪等仪器设备的方法,严禁采用嗅觉等感官方式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熏蒸后开仓散气,应当从仓房外部开启门窗,先开启下风方向的门窗,后开启上风方向的门窗,并检测周围环境的有毒气体浓度。
 
    第二十九条 磷化铝熏蒸,严防粮仓漏雨或帐幕内结露,严格控制单点施药量。帐幕熏蒸,盛药器皿上方应留有一定空间。整仓熏蒸,应将仓内金属设施设备、仪表等迁移,不能移动的应涂抹机油或用塑料薄膜包扎密封。环流熏蒸,施药前先开启环流风机、再开启施药装置,施药和环流熏蒸中,对突发停电要有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熏蒸作业后,操作人员立即用肥皂彻底清洗手、脸并用清水漱口、洗澡,更换衣服、鞋袜。换下的污染衣物等在空旷无人的地方散气清洗后,方可携入室内。
 
    第三十一条 应用储粮化学防护剂时,按《农药储运、销售和使用的防毒规程》、《粮油储藏防护剂使用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除储粮防护剂外,其他固态或液态药剂均严禁与粮食和油料直接接触。采用粮面上悬挂浸药布条杀虫法,施药作业前应在粮面上铺麻袋、草帘等,防止污染粮食。
 
    第三十二条 布设防虫线、施用储粮防护剂和空仓、器材、工具杀虫时(不含熏蒸),工作人员应穿工作服,戴风镜、口罩(浸以5%—10%小苏打溶液)、手套,严禁用手直接接触药剂。
 
    第三十三条 熏蒸施药人员在操作中如有头昏、刺眼、流泪、咳嗽和有其它不适感觉时,应当立即停止工作,退出现场,到上风方向取下防护用具,脱去工作服,并适当休息。不准在有毒环境中勉强作业。
 
    第三十四条 施用熏蒸剂时,施药人员涉及有毒气体环境下作业的时间每次应小于30分钟,每人每天累计一般不超过1小时。施用储粮防护剂或空仓、器材、工具杀虫剂时,施药人员每次工作时间应小于90分钟,每人每天累计一般不超过3小时。
 
    第三十五条 库区采用毒杀方法灭鼠时,应使用由国家农药管理部门批准登记的灭鼠药。毒饵毒液应在室外或较宽敞的室内配制,戴防毒口罩,禁止用手直接接触药剂或毒饵毒液。制成毒饵后药色不明显的,应有明显标签并加入警告色。灭鼠药配制、使用等操作人员,工作结束后应洗净手脸及裸露的皮肤。配制和施放灭鼠药的场所,应设立警戒标识。
 
    第九章 事故处置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编制储粮化学药剂事故专项应急预案。一旦发生泄漏、丢失、水淹、燃爆、人员中毒等安全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采取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企业立即启动《储粮化学药剂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积极抢救,把事故损失降到最低,并按相关规定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
 
    第三十七条 发生储粮化学药剂中毒事故时,应及时抢救。职业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按《职业性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职业性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职业急性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和《职业性急性拟除虫菊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发生磷化铝燃爆事故时,应当采用干沙覆盖或干粉灭火器灭火,严禁用水浇。
 
    第十章 相关要求
 
    第三十九条 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剂量,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严禁超剂量使用,避免年度内重复熏蒸。
 
    第四十条 对于已经进入粮仓内(囤、垛)的鼠类,要用捕杀或器械方式除治,不准采用毒饵毒杀。
 
    第四十一条 企业是职业卫生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应当定期组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建立有毒有害职业健康保健津贴和考核机制,做好职业健康安全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编制本办法引用了下列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91号)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5号)
 
    《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LS 1212—2008)
 
    《粮油储藏技术规范》(GB/T 29890-2013)
 
    《磷化氢环流熏蒸技术规程》(LS/T 1201—2002)
 
    《粮油储藏熏蒸剂使用准则》(GB/T 22497—2008)
 
    《粮油储藏防护剂使用准则》(GB/T 22498—2008)
 
    《粮油储藏磷化氢环流熏蒸装备》(GB/T 17913—2008)
 
    《粮油储藏磷化氢发生器》(GB/T 22495—2008)
 
    《农药储运、销售和使用的防毒规程》(GB 12475—2006)
 
    《农药包装通则》(GB 3796—2006)
 
    《农药乳油包装》(GB 4838—2000)
 
    《职业性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 7806—1987)
 
    《职业性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 7794—1987)
 
    《职业急性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 7797—1987)
 
    《职业性急性拟除虫菊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 11510—1989)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办报废化学药剂处置工作的通知》(国粮办展〔2009〕230号)
 
    《关于加强磷化氢熏蒸作业管理的通知》(国粮展〔2011〕204号)
 
    《关于暂停使用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的通知》(国粮办展〔2012〕90号)
 
    第四十三条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办法。
 
    储粮化学药剂:是指在粮食储藏中,用于防治危害粮食、仓房和储粮设备设施的害虫、螨类和有害生物、微生物的化学药剂以及粮油检验所使用的化学药剂。
 
    熏蒸剂:是指在特定的温度和压力下,能够形成足够的气态浓度致死储粮有害生物的化学药剂。
 
    储粮防护剂:是指通过触杀、胃毒、忌避等方式防治储粮有害生物的高效低毒、且持效期较长的化学药剂。也称储粮保护剂、谷物保护剂。
 
    灭鼠药剂:是指用于毒杀有害啮齿动物的化学药剂,一般指胃肠毒剂,不包括灭鼠熏杀剂。
 
    空仓消毒剂:是指用于仓房、仓储器材、设备杀虫、防虫(包括布设防虫线等)的化学药剂。
 
    若上述术语和定义因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定发生修改变动的,以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商务委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执行,由市商务委负责解释。
 地区: 重庆 
 标签: 危险化学品 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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