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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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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9-18 16:12:47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721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08-01 生效日期 2016-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2016年4月28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6年8月1日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4月28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6年8月1日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编制立法规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的批准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其他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依法在立法权限内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规范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规定代表履行职务等,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者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编制立法规划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本届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第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在每年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划、计划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按主任会议的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八条
 
  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涉及范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起草。起草法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牵头起草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条
 
  法规起草机构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承担法规起草的有关机构,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不能按时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对法规案的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有关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分组会议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全文宣读法规草案或法规草案修改文本;提交常务委员会表决的法规草案表决稿,在表决前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法规草案征求意见,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表决该法规草案的三十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吕梁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在《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报请、批准、公布、印制、汇编等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材料的审定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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