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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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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9-11 11:24:54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006
核心提示: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与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日期 2017-10-31 生效日期 2017-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7年8月31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31日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7年8月31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31日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与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文明单位、文明家庭,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明礼尚德,遵守市民文明守则等文明行为基本规范,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不随地吐痰;
 
  (二)不得随地便溺,不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垃圾;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使用楼梯靠右上下;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携带和食用散发异味的食物;
 
  (五)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六)倡导不吸烟,不得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吸烟;
 
  (七)文明上网,不在互联网上编造或者传播暴力、淫秽、虚假信息,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信息和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不乱停乱放,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二)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缓行,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公交车辆和出租车上下客应当规范有序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四)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驾驶非机动车不逆向行驶和超速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六)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走,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不随意横穿道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鼓励公民帮助有需要的人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二)自觉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乱放杂物,不高空抛物,不乱搭乱建,不私接管线,不乱停车辆,不侵占公用空间,不堵塞消防通道,不占用消防登高场地,不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不践踏草坪、攀折花枝,不在公共绿地种植蔬菜;
 
  (三)进行房屋装修,应当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按照规定堆放装修垃圾,不妨碍社区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饲养宠物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对他人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出户遛犬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并注意避让他人,不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商场、餐馆、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不得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在限养区外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圈(拴)养,不得出户遛犬;确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采取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等措施,并由成年人牵领。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养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及种类,由区、县(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绍兴古城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二)尊重历史,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不侮辱、诋毁历史文化名人和英雄人物;
 
  (三)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其它旅游景区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商业文明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不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实行齐门经营,不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保持门前整洁卫生;
 
  (三)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一)移风易俗,摒弃陋习,抵制低俗,文明过节,安全祭扫,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二)婚丧嫁娶不噪声扰民,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绿色消费,节约使用资源,不铺张浪费;
 
  (四)保护绍兴水乡风貌,保持河道、湖泊等水体干净整洁,不违反规定洗涤、游泳、养殖和捕捞,不在河岸堆放杂物、乱搭乱建。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和红十字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和红十字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鼓励无偿献血及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的个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红十字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社会化救护培训,提升公民救护能力。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制度。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立避暑点、母婴室等爱心服务区,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内部厕所。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文明行为模范人员和事迹实行荣誉发布,对需要帮助的文明行为实施者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本辖区内公民文明行为数据的归集整合制度,相关数据作为实施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教育、公安、民政、环保、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旅游、市场监管和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组织学校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学生文明习惯,将文明行为素养纳入学生发展评价体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谴责和曝光不文明行为。
 
  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违法行为人妨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制度,定期开展测评,公布测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随地便溺的,可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在限养区外违反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户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和其它旅游景区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区: 绍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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