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立法权限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七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疆,建设法治新疆,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简称自治区级立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级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新疆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自治区级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五条 自治区级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自治区级立法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自治区级立法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为主线,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级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自治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第八条 自治区级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规划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期同步。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对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国务院立法计划、立法进度相衔接,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全面审查,听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管理相对人和利益相关群体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重点围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论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立项的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所联系的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评估筛选,提出是否立项的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综合考量,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组织实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中选取,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权限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涉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依照本章、第五章和第八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听取法规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围绕法规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审议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前期征集的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汇总梳理,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复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五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经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一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次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终止或者延期的决定书面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报请机关)制定或者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五十五条 报请机关对拟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拟审议表决前两个月,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进行指导,开展立法调研,从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协调性和立法技术规范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及时予以反馈。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机关、组织的意见。内容涉及报请机关相邻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邻行政区域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情况的报告、有关立法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立法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立法解决的具体问题;
(二)是否经过法定立法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级地方性法规;
(四)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无变通规定情况及其变通内容和理由;
(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级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第六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表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定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表决结果书面告知报请机关。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修改意见的,应当建议报请机关修改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重要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研究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六十四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与法规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的政策性文件和其他省区市立法的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六十五条 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专门委员会审议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六十七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分别经主席团、主任会议同意并分别向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及其解释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定草案,分别以全体代表、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新疆日报》、新疆人大网上全文刊载,并及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地方性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溯及既往,但为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十六条 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七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