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节约、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科学、高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技推动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社会经济发展相互促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以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应用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和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新闻媒体、公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及扩权强县试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节能工作进行考核评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节能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各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被监督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强制性用能产品、设备的能源效率标准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及时公布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鼓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节能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用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产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章 工业节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推动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化、化工、煤炭等高耗能行业的技术改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锅炉、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促进工业领域节能。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第四章 建筑节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对具备利用条件的建筑,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和节能设备,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推动建造方式创新,大力发展装配式混凝土建筑、钢结构建筑和现代木结构建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审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经整改,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可以继续施工;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限期改正,经整改,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可以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新建建筑或者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建筑所有权人、建筑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及管理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六条 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章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进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轨道交通和新能源公交车,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换乘中心和公交专用车道,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和步行出行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交通节能产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引导传统道路运输经营者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向现代物流业转变,降低空驶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企业和个人应当保证交通运输营运工具的燃料消耗量符合国家制定的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第六章 农业节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村沼气、大中型养殖场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能规划。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村省柴节煤灶、节能炕和节能炉等农村节能技术;鼓励、支持发展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等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降低农业生产能耗。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使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产品,加强对农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社会其他组织使用农业机械的优化配置、养护维修、检测等事项的指导和服务。
第七章 公共机构节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应当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绩效考核评价办法,每年定期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评价,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八章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制定本单位的节能计划和实施措施,主动采用先进节能管理方法与技术,实施能源利用全过程优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如实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未完成节能责任目标的重点用能单位,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负责本单位的能源管理工作。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具备节能专业知识,定期接受相关部门的节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
第四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分类分级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分级计量,并按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和统计。统计计量数据必须以合格计量器具的检测数据为基础,以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重点用能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合格能源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方法计算、统计能源计量数据的,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由统计、计量部门依照统计和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