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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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经营、利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共同推进的发展战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多样的节约能源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约能源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能源意识,提倡节约型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六条 节约能源实行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指标控制制度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五年能耗下降目标和上年度节约能源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本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目标,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和统筹兼顾节能责任、节能潜力、节能难度、节能能力的原则,拟定节约能源指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分解确定节约能源指标时,应当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的意见,科学论证,合理确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节能状况公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能源目标责任制和节约能源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能源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约能源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支持发展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加快风光电和生物质能利用工程建设,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开展风能和太阳能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交易,推动可再生能源就地消纳和清洁能源外送。
支持余热余压余气利用,优先安排余热余压余气发电上网和优先调度。工业余热暖民工程需同步建设应急供热方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制定年度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在支持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监督用能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淘汰。
禁止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和落后产能项目。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批。
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报送。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约能源措施:
(一)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有关节约能源标准;
(二)加强科学管理,优先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淘汰能耗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建立能源监测制度,实施能源消耗在线监测,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定期开展能源审计,逐步推行能源计量数据在线采集、实时监测。
第十四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管理。
市(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点用能单位管理相关要求,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节约能源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措施执行情况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和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实施能源审计:
(一)未实现上年度节约能源目标的;
(二)对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超过能耗限额指标的;
(四)节约能源管理制度不健全、节约能源措施不落实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节约能源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加强在农村地区推广应用规模化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使用符合农村生产生活特点的节约能源设施和节约能源产品。
第十七条 在工业、商务、建筑、农业、交通、公共机构等重点节约能源领域推广应用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鼓励、支持用能单位与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约能源改造,为用能单位提供节约能源分析评价、融资、技术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约能源效益。
第十八条 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运用价格手段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根据国家产业指导目录,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黄磷、锌冶炼等高耗能行业,按照允许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
严格执行能耗限额标准,单位产品能耗执行能耗限额标准,超过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电价。
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用气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第十九条 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电力、造纸、煤炭等行业的主要用能单位应当实施节约能源工程,建立能源管控中心,推行能效水平对标管理。
第二十条 推进新建建筑节约能源、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推广、既有建筑节约能源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约能源管理。
鼓励民用建筑推广应用能源多元化系统,使用节能保暖材料,对供热热能建立科学完善的评估体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建筑应当执行建筑节约能源标准,并加强用能管理,完善能源消费统计,提高用能效率。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二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能耗标准。能耗高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造更新。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交通工具,鼓励在停车场、住宅区建设一定比例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和保障居民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节能低碳绿色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禁止取消或者挤占。已经取消或者挤占的,应当限期重建或者恢复。
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允许车辆停放占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场化节能减排机制,推行节能量和用能量交易制度。具体交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照国家效能标识和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节约能源管理。开展节能产品认证,落实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鼓励居民用户使用节能产品。禁止公共机构采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推行节能低碳绿色消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节约能源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节约能源基础研究、战略研究、应用研究;
(二)节约能源共性和关键技术开发、节约能源产业化示范项目;
(三)重大节约能源技术改造项目;
(四)节约能源工艺、技术、产品推广;
(五)节约能源监测体系、节约能源信息和技术服务体系、管理能力建设;
(六)节约能源宣传教育培训;
(七)节约能源表彰奖励;
(八)与节约能源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约能源的技术研究开发重点和方向,并将其纳入节约能源等相关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划、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指标、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组织实施重大节约能源科研项目、节约能源示范项目、重点节约能源工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节能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能源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节约能源成果转化、技术转移服务、节约能源技术培训,提供节约能源信息、节约能源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约能源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约能源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约能源统计、节约能源政策、节约能源标准,定期发布节约能源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约能源指导和服务。制定并公布鼓励推广的节约能源技术、产品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约能源技术、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节能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采购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使用节约能源专项资金不予纠正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三)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职责,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审计是指能源审计单位依据国家有关的节约能源法规和标准,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过程进行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评估并提出降低能源消耗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措施和手段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