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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粤安监管三〔201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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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12 10:17:41  来源: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888
核心提示:为加强和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与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粤安监管三〔2017〕19号
发布日期 2017-12-22 生效日期 2018-01-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3-01-19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附件: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业经省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19日
 
    附件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与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及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单位,是指现有或者拟依法设立的下列单位: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且有储存设施(无论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是否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的企业;
 
    (三)纳入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许可的化工企业;
 
    (四)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企业。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监督全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及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设区的市级(含顺德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委托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范围,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下列情形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实施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对于跨区域的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当期建设项目经过该建设单位注册地的,其安全审查由注册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所跨区域的其他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实施;当期建设项目没有经过该建设项目单位注册地的,原则上由所跨区域的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进行安全审查,必要时建设单位可以提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调建设项目所跨区域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第七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三)跨区域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陆上油气输送管道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等有关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经向相关部门核实不需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的建设项目除外,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要点》(见附件1)的内容组织专家以审查会形式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专家组)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内首次使用化工工艺,若未经建设项目所在地或工艺发明单位所在地具有工艺可靠性论证职责的部门组织鉴定的,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一并组织对其化工工艺安全可靠性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五条 对已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条件审查情况和相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向建设项目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涉及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专家论证未通过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七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陆上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导则(试行)》等有关要求。
 
    建设项目若委托多个设计单位分别设计的,应当确定总设计单位。由总设计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总则,每一个设计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申请报告;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要点》(见附件2)的内容组织专家以审查会形式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专家组)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指出存在的问题,建设单位负责落实或者督促承担该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及时落实整改。对涉及技术方面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长对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书面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情况和相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申请变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者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建设项目实际需要进行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报告,提出建设项目是否具备试生产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意见。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1.建设项目基本概况;
 
    2.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固有危险、有害程度分析;
 
    3.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
 
    4.安全设施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
 
    5.项目工艺、装置设备、应急能力、人员配备、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方面安全生产条件分析;
 
    6.改、扩建项目与已有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和辅助(公用)工程的衔接情况;
 
    7.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应急预案;
 
    8.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方案。试生产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报告提出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七)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八)试生产起止日期。
 
    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专家对试生产方案进行论证。
 
    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或专家对试生产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在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试生产方案向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方案;
 
    (三)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报告;
 
    (四)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五)相关技术专家对试生产方案的论证意见;
 
    (六)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七)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八)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九)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十)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按规定不需要监理的建设项目除外,复制件);
 
    (十一)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不需要提供的除外,复制件);
 
    (十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三)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五)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于当天向建设单位出具试生产方案备案回执(见附件3)。材料不齐全的,不予接收备案材料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限截止时限10日前向原备案部门报送书面延期报告,说明延期的原因和延期期限。
 
    试生产延期次数不应超过2次,一般建设项目合计延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大型联合装置合计延期期限不超过1年。
 
    经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试生产期间不能正常生产运行的原因,落实相关问题的具体整改措施整改,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编制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报告和制定试生产方案,向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并说明原因和整改情况。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制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本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阶段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陆上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编写提纲》等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工作指引》(见附件4)组织验收工作,制作《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表》(见附件5),对验收工作组织过程和验收结果进行详实记录,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建立档案备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六章  简化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可适用简化程序:
 
    1.不含化学反应过程的以危险化学品为原料进行物理混合、配制、分装,如油漆、涂料、油墨、胶粘剂及类似制品生产装置(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2.不含原药合成的农药加工、复配、分装,危险化学品提纯等生产装置(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3.已成型或成套设备空气分离装置,包括为特定装置配套的气体分离、气体充装及远程监控现场制氮的装置(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利用现有厂房、库区,调整布局、更新装置(设施)或改进工艺;或利用现有装置(设施),调整生产的品种与原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有害特性属同类或更低的;
 
    5.已办理相关安全许可手续(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生产企业(项目),在原企业(项目)范围内改建、扩建同类的生产装置;
 
    6.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500m3及以下的储存设施或总面积550m2及以下的小型仓库;
 
    7.不涉及储存设施改变或基本不变的,调整或增加储存危险化学品品种的建设项目;
 
    8.加油站的新建、改建、扩建;
 
    9.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利用现有厂房、储存设施(场所)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且调整后火灾危险类别与原来保持一致或更低的;
 
    10.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除上述情形以外且属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经本局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不适用简化程序:
 
    (一)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二)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第三十七条 对适用简化程序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审查实行告知性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对适用简化程序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实行形式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承诺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对或审查。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材料齐全的,应于当天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备案回执。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材料齐全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材料不齐全的,不予接收材料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第四十条 对适用简化程序的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如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试生产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至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适用简化程序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建设单位违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予以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移交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的信息化技术提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水平,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制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确保试生产安全;对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或者未按试生产方案进行试生产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对超出试生产期限进行试生产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和日常执法检查,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情况监督核查要点》(见附件6),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七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进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五十二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实施细则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安监〔2012〕62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安监〔2015〕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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