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七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八章 立法解释和备案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广西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拟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的立法权限和必要性等进行研究,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下列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作为提案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因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各方面有原则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书面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等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各部门、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七条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九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九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有重大合法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报请机关处理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退回报请机关作其他处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如对合法性问题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再交付表决。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批准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对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本级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批准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本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批准,由报请机关处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适当的,应当予以批准;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应当要求报请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本条例第四章、第九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条例草案及说明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见。
第六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如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六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批准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对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三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在条例交付表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批准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不予批准,由报请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或者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立法解释和备案审查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解释的要求: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询问的,可以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答复。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向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材料。
第七十九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机关有权撤回。
第八十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及时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广西人大网以及《广西日报》刊载。其中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应当及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刊载。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
第八十三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
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八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第八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八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九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就需要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九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