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批准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可以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治边稳藏重要战略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自治区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限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授权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自治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权属于原制定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依据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一条 拟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立项论证情况,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年底前书面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不列入大会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新制定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获半数通过的,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进一步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审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调研,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库专家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审查。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对表决稿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出异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审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
提交报请批准的议案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报告以及论证、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后,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条例依据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解释的要求。
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解释的建议。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六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列的解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工作性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藏汉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制定和修改后的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法规实施报告反映的情况,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应当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在公布或者刊登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或者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通过或者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藏日报》藏文版和汉文版上刊登。
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藏文版和汉文版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藏文标准文本,以自治区编译机构翻译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制定、修改、废止、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通过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提出意见或者修改建议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说明情况;需要作修改的,按法规修改程序进行修改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5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