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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和《宁夏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食药监〔2015〕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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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3-25 09:30:14  来源:宁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6935
核心提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已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为进一步推进我区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两证合一”改革工作,切实做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宁夏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宁夏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宁食药监〔2015〕235号
发布日期 2015-12-21 生效日期 2016-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nxfda.gov.cn/CL0090/10180.html
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已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为进一步推进我区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两证合一”改革工作,切实做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宁夏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宁夏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21日
 
  宁夏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指导全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负责制订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许的可审查、发放和管理。
 
  基层市场监督管理所可受上级委托,负责对辖区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场所实施现场核查。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食品经营者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先照后证、一地一证、分类许可的原则。
 
  第六条  以下情形,也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同一商场、超市独立办理营业执照的食品经营户,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四)无实体门店但有食品贮存场所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或自动售货机食品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以下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内出售其生产的食品的。
 
  (二)单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三)食品摊贩。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许可窗口或者受理大厅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应提交的资料目录等内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学校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必须以校长(园长)作为法人(负责人)进行申请。
 
  第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其风险高低实施分类管理。
 
  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200㎡以上)、食杂店、便利店、市场内商户、食品批发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单位食堂,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含特殊供餐形式的(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还应具体标注。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1.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2.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3.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4.其他类食品销售(按品种填);5.热食类食品制售;6.冷食类食品制售;7.生食类食品制售;8.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9.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10.其他类食品制售(按品种填)。
 
  经营项目为1至4项的,其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为5至10项的,其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或单位食堂。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单位食堂需要提交开办者的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营业执照或教育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食品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图表文件。
 
  (六)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培训与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
 
  (八)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资料。
 
  (九)需要的其他材料。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信息,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设施设备的彩色图像资料。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经营许可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对涉及食品安全的经营场所的布局流程、设备、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或者委派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现场核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核查人员应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申请人整改后,核查人员应及时再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在接受核查任务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自治区代码、2位市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九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时,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以及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申请变更。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变更事项涉及的证明材料;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办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可即时办理及经营项目减项的,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七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八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在网站或者其他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食杂店、便利店、市场内商户、食品贸易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
 
  商场超市,指采取柜台销售和开架销售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实行统一管理,分区销售,集中收款,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业态。
 
  食杂店,指以柜台式或与自选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酒、饮料、休闲食品为主,独立、传统的无明显品牌形象的,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业态。
 
  便利店,指以自选式或与柜台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食品,收银台统一结算货款,有明显统一连锁品牌形象,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业态。
 
  市场内商户,指租赁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场地、设施销售食品,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业态。
 
  食品批发商,指主要经营方式是以向其他从事食品批发或食品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批量销售食品的一种经营业态。
 
  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指食品经营者不通过店铺销售,通过自动售货机、互联网方式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带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业态。
 
  (二)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特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 m2以上(不含3000 m2)的餐馆;
 
  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500-3000 m2(不含500 m2 ,含3000 m2)的餐馆;
 
  中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50~500 m2(不含150 m2,含500 m2)的餐馆;
 
  小型餐馆: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50 m2以下(含150 m2)的餐馆。
 
  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三)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四)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五)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六)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七)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八)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九)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十)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十一)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自酿酒、鲜榨果汁及冰淇淋等。
 
  (十二)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第五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间需变更或到期延续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宁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四条  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食杂店、便利店、市场内商户、食品批发商、食品物流配送、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单位食堂,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工地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其他食堂,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含特殊供餐形式的(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还应具体标注。
 
  第五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二)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三)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其他类食品销售(按品种填写)
 
  (五)热食类食品制售
 
  (六)冷食类食品制售
 
  (七)生食类食品制售
 
  (八)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糕点、不含裱花糕点)
 
  (九)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
 
  (十)其他类食品制售(按品种填写)
 
  如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第六条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核查人员应当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经营项目同时涉及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和单位食堂主体业态的,应申请实际经营的全部项目。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对实际经营项目进行分类审查,分别填写相应的现场核查表。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的,以及申请注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章   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七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第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一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十三条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十四条  食品贮存场所(包括外设仓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地面硬化,有良好的通风,保持干燥,并避免日光直射;
 
  (二)应设专门区域,固定存放位置,明确标识,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三)仓库、货架的设计应满足食品安全、卫生要求及先进先出的操作原则;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隔离措施;食品冷藏、冷冻贮藏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并有明确的标识。
 
  (四)贮存的食品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
 
  第三章 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要求。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三节的相应规定。
 
  第一节 一般要求(预包装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第十七条  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八条  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第十九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信息;
 
  (2)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并在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3)自动售货设备应满足保证食品安全的温、湿度等相关要求。
 
  (4)制定自动售货设备定期检查、维护及避免食品超过保质期的制度。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专项要求
 
  第二十条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的应根据散装食品的需要,配备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一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第二十二条  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在经营场所建立公示牌,如实公示所经销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除符合本节上述规定外,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及生产单位食品生产许可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销售需冷藏冷冻散装食品的,需配备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  食品批发经营企业申请批发散装食品的,应当提交散装食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相关证明。散装食品为进口食品的,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同时提交散装食品的包装形式,贮存和运输措施的书面说明。
 
  第三节 特殊食品销售审查专项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销售乳制品的,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提交乳制品销售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和乳制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第二十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二十九条  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要按照保健食品宣称的功能进行分类存放,并有明显的功能分类标识。悬挂或张贴“保健食品不能替代药物”的警示语。
 
  第三十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
 
  (二)食品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证明文件;
 
  (三)保健食品注册或备案相关证明文件(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四)保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口保健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餐饮服务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要求。
 
  第三十二条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内设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二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第三、四节的规定。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工作经历,并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的证明或国家及行业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和备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给排水条件,应当设置相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条件,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比例,根据经营品种、数量及食品安全风险高低等因素确定。特大型餐馆的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7,大型餐馆的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6,中型餐馆的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5,小型餐馆的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4(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8㎡)。如门店仅有简单处理过程的(如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其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8。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应采用视频技术、透明展示、阳光公示等方式,公开厨房环境、加工过程、清洗消毒等餐饮重点环节。
 
  第三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三十九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四十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
 
  第四十一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场所或区域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原料能分开清洗。
 
  小型餐馆中没有条件分类设置清洗水池的,可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桶、盆等容器代替,并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但应设置固定的给排水设施,避免交叉污染。
 
  烹调场所应当配置排风和调温装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二条 配备与经营品种、规模相适应的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且能正常运转。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应当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第四十三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或实施色标管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四十四条  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应当分开设置。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四十五条  更衣场所与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第四十六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烘干设施。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四十七条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制定成品企业标准,并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在餐饮服务中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第二节 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第四十八条  申请现场制售冷食类食品(除水果拼盘)、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经营项目的,应当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设立分装专间,专间符合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不同的经营项目应设立不同的专间。
 
  第四十九条  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二)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中型以上餐馆(含中型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单位食堂的专间入口处应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
 
  第五十条  申请自制饮品、不含裱花的糕点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中仅加工制售蔬果拼盘、单位食堂备餐的,应当设立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符合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二)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三)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三节 中央厨房审查专项要求
 
  第五十二条  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一)中央厨房加工配送配制冷食类和生食类食品,食品冷却、包装应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加装水净化设施。
 
  (二)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食品处理区不小于200㎡,切配烹饪场所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5%;清洗消毒区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0%。各分装专间面积均不小于10㎡。
 
  (三)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四)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第五十三条  运输设备要求:
 
  应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
 
  第五十四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三)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审查专项要求
 
  第五十五条  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面积与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
 
  (二)具有与经营品种及规模相适应的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三)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
 
  (四)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烹饪场所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15%,清洗消毒面积≥食品处理区10%,分装专间面积≥20㎡。
 
  第五十六条  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第五十七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与供应食品数量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有特殊温度要求的遵照其产品外包装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申请许可时应提交相关委托协议等证明文件。
 
  (二)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章   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九条 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四章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条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比例,根据经营品种、数量及食品安全风险高低等因素确定。
 
  学校食堂就餐场所应设置满足学生使用的洗手设施。
 
  第六十一条  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不得申请生食类、冷食类、裱花糕点类食品制售项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餐饮服务场所定义:
 
  (一)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二)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三)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第六十四条 根据本细则制定的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和一般项,其中关键项是对食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用“***”标识,一般项是对食品安全有一般影响的项目,用“*”标识。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宁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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