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依法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外,无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承担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农业、卫生计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建设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并完善配套设施,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公正地报道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息,加强对诚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信息报道,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咨询、投诉、举报、奖励和保护举报人等方面的工作制度,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九条 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制度。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法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登记,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标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登记的食品品种范围和包装形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食品小作坊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等食品;
(二)仅用简单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专供孕产妇、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同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索要有关购销凭证或者记录其来源。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或者记录。相关凭证或者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简易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小作坊食品”字样、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或者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九)伪造、变造、冒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十)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十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在登记证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七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
第三章 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依法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进入划定区域(点)的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进入划定区域(点)前,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告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制作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点)、经营时段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点)和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从合法渠道采购食品、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并查验相关凭证。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二)经营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和仅用简单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省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于食品小作坊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撤销其相关登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二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和收治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报告。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会同卫生计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业务培训、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高食品生产经营水平。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
发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者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诫制止,告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暂停受理其登记证变更、注销等申请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记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基本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信用记录等情况,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通报、报告工作,必要时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会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或者超出登记的食品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食品,下同)货值金额不足一百元的,并处五百元罚款;货值金额一百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并由发证部门撤销其已经取得的登记证,三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或者单位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百元的,并处一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二百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二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划定的区域(点)和时段外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被吊销登记证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