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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湖北省食品批发者经营行为规范 (试行)》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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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8-03 14:15:49  来源: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160
核心提示:为积极引导食品批发者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预防、控制和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我局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了《湖北省食品批发者经营行为规范(试行)》,现予公告,特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暂无 截止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湖北
备注  http://www.hubfda.gov.cn/zxbw/gztz/jt/20810.htm
  为积极引导食品批发者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预防、控制和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我局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了《湖北省食品批发者经营行为规范(试行)》,现予公告,特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今年8月28日前发至电子邮箱:hbspltjgc@163.com。
 
  附件:《湖北省食品批发者经营行为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7月29日
 
  湖北省食品批发者经营行为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食品批发者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预防、控制和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食品批发者,是指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向其他食品经营者提供货源的经营主体。
 
  第三条 食品批发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章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责任,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条 食品批发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事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手续,领取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下同)批发者及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积极采用本规范。
 
  第二章 制度和人员
 
  第六条 食品批发者应当依法建立与其单位属性、经营规模、设备设施水平和食品种类特性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下列管理制度:
 
  (一)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二)食品进货查验及其记录制度;
 
  (三)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安全定期检查和风险报告制度;
 
  (五)不安全食品处置记录制度;
 
  (六)临期食品处置制度;
 
  (七)需要建立的其他制度。
 
  第七条 食品批发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内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其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水平。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八条 食品批发者应当加强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做到下列要求:
 
  (一)对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安排上岗工作;
 
  (三)对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安排就医,调整工作岗位。
 
  第九条 食品批发者应当加强对食品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管理,督促食品从业人员在销售食品时做到下列要求:
 
  (一)使用卫生间、接触可能污染食品的物品后,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三)不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等。
 
  第三章 贮存与运输
 
  第十条 食品批发者贮存食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贮存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空气清新、地面平坦易于清洁,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有防止鼠类、昆虫等侵入的设施,与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
 
  (二)贮存设备、工具、容器等应保持卫生清洁,定期消毒;
 
  (三)贮存的食品应隔墙、离地距离均在10cm以上;
 
  (四)对温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确保贮存设备、设施满足相应食品标签标注的贮存条件要求,并对监控温湿度等指标的仪器进行定期校准、维护,确保准确有效;
 
  (五)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清洁剂、消毒剂、杀虫剂等物质应分别包装,明确标识,并与食品及包装材料分隔放置。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不应影响食品安全,不应污染食品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不慎污染时,应及时彻底清洁,消除污染;
 
  (七)每日对贮存场所进行检查,并建立包括食品进库和出库时间、贮存场所温湿度及其变化、通风和贮存设备工作情况等内容的检查台账。
 
  第十一条 食品批发者在运输食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工具具备预防机械性损伤的保护性设施和防雨、防尘等设施;
 
  (二)对温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运输工具具备相应的特殊设施,并在运输途中保证食品温湿度等符合要求;
 
  (三)严格控制装卸货时间,装卸货期间,食品温度升高幅度不得超过3℃;
 
  (四)食品运输工具不运输有毒有害物质;
 
  (五)保持运输工具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的清洁,并对其进行定期或及时消毒。
 
  第四章 采购和销售
 
  第十二条食品批发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进货查验:
 
  (一)查验并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必要时与供货者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食品安全责任等;
 
  (二)检查食品的包装、标签、外在质量以及食品批次与合格证明的对应关系;
 
  (三)对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进行运输温度测定;
 
  (四)向供货者索取销售凭证;
 
  (五)食品经营企业如实记录采购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或者保存载有上述信息的购货凭证;
 
  (六)按照便于查找的原则,分类、规范保存供货者的有效证照和合格证明文件、销售凭证及有关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食品批发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十四条食品批发者销售食品时,应当向购货者提供自身有效证照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并开具一式多联、载有自身详细信息(批发者名称和地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号码、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的销售凭证,详细填写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和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销售凭证的存根联作为批发者的销货凭证和销货记录,客户联作为购货者的购货凭证和进货记录。销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有条件的食品批发者应当积极使用食品电子追溯系统,实现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的电子化。
 
  第五章 自查和召回
 
  第十六条食品批发者应当每月对贮存的食品开展一次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外观质量、标签标识等,看是否有过期、腐败变质、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等不安全食品,并做好自查记录。
 
  检查中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批发者应当立即停止相关食品经营活动,并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食品批发者知悉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封存不安全食品,采取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经营者发布的召回公告和追溯不合格食品销售去向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召回工作。
 
  食品批发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采取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
 
  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批发者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主动召回,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需要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做到提前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时间、地点。
 
  第十八条食品批发者应当记录不安全食品停止经营、通知、召回和处置情况,并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应当包括停止经营、通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处置措施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章 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职责
 
  第十九条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许可证照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并保存复印件,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就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消费纠纷解决途径、违法经营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收集入场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并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
 
  第二十条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学习和交流,定期对入场经营者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和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违规经营食品的行为和处理涉及本市场内涉及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范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地区: 湖北 
 标签: 安全隐患 经营 规章 食品经营 批发 预防 食品召回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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