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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送货车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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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5-11 04:30:44  来源: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635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供货商使用送货车配送食品经营行为,省局制定了《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送货车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5-04-10 生效日期 2015-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jlfda.gov.cn/shipintzhikdh/20842.jhtml
各市(州、长白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供货商使用送货车配送食品经营行为,省局制定了《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送货车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食品送货车监管工作
 
  开展食品供货商和食品送货车监督管理,既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能的重要手段,也是从食品进货源头把住食品安全关、防止假冒伪劣食品流入市场、实现食品源头可溯的有力措施,更是规范食品经营者履行自律制度、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和食品消费安全的迫切需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将食品供货商和食品送货车监管作为今后一个时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目标,明确监管责任,扎扎实实把监管工作落实到位。
 
  二、精心组织落实,切实把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组织开展排查工作,摸清食品供货商和食品送货车底数,详细掌握食品供货商所使用食品送货车车型、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是要把食品送货车电子追溯移动终端配备与开展的食品药品电子追溯体系建设推进工作相结合,实现食品送货车监管信息与食品药品电子追溯系统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真正发挥食品源头可溯功能。
 
  三是做好食品送货车相关信息登记统计、编号管理和标志牌发放等工作,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省局设定的字体、样式,组织好车体喷字,以及标志牌的编号和印制工作。
 
  四是监督指导食品经营单位认真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及查验记录制度,及时向食品送货车索要食品进货票据,未安装使用食品药品电子追溯系统的经营单位,要按供货商分类对进货票据进行装订,作为食品进货台账进行保存。
 
  三、强化协调配合,发挥部门间协作机制
 
  要积极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及时与当地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争取得到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要与各监管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协作机制,坚持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形成监管执法合力,确保食品送货车监管工作顺利进行。
 
  四、及时总结经验,定时上报相关监管数据
 
  要发现、收集食品送货车监管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沟通、妥善处理,要总结监管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相互交流、相互借鉴,共同推进食品送货车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市(州、长白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及时统计食品送货车监管数据(附件),于每月10日前报省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处。
 
  联系人:刘英春,联系电话:0431-81763078;
 
  邮箱:jlsspc2009@126.com。
 
  附件:1.   食品送货车信息登记表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4月10日
 
  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送货车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效规范食品供货商使用送货车配送食品经营行为,建立长效食品进货源头防控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食品供货商使用送货车配送食品经营行为,开展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供货商是指使用食品送货车配送、销售食品的食品生产商、批发商、连锁加盟经销商等。
 
  第四条  食品供货商应当具备合法生产经营资格,鼓励安装并使用吉林省食品药品电子追溯系统。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送货车是指食品供货商用于向食品经营者运送食品的车辆。
 
  第六条  食品供货商应当保证食品送货车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食品送货车实行信息统计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送货车信息统计及日常监督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原则。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食品送货车监督管理工作的政策制定、制度建设、指导协调、督导检查。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销售食品送货车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制度落实、情况调度、监督检查及外省到辖区销售食品的送货车进行信息统计等工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派出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食品供货商将食品送货车所送食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应当在定点定时市场内并取得食品摊贩登记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章  食品送货车监督管理
 
  第九条  食品供货商通过食品送货车配送、销售食品,应当接受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对供货商相关信息资料进行统计存档。
 
  第十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食品供货商以下信息资料进行统计:
 
  1.食品送货车信息统计表;
 
  2.食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 食品送货车配送人员身份证和健康证复印件;
 
  5. 其他监管事项所需材料。
 
  食品送货车信息统计资料应当统一保管,并建立食品送货车信息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食品供货商及食品送货车的统计信息资料进行汇总、核实。根据核实后的信息,向自愿申请食品送货车标志牌和车体喷字的食品供货商发放统一编号的标志牌,并在食品送货车车身两侧喷涂统一设计的“食品送货车”字样。食品送货车标志牌,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食品送货车的日常监管,食品送货车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信息变更。
 
  第三章  食品供货商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供货商通过食品送货车送货时,应当随车携带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送货人员的健康证明。
 
  申领食品送货车标志牌的供货商还应当将食品送货车标志牌摆放于车辆驾驶室左前方风挡玻璃内侧,便于食品经营者识别和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供货商向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应当按规定提供有效期内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食品质量检验报告或质量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安装吉林省食品药品电子追溯系统移动终端的,现场打印送货凭证,未安装的,提供由供货商打印的供货凭证,凭证内容包括: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经营者名称、食品品种、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送货时间、经手人等。
 
  第十五条  食品供货商运输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要无毒无害、清洁卫生。需要低温、冷藏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配备冷藏设备。运输过程中要生、熟分开,防蝇、防尘,食品送货车不得运输有毒、有害物品,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第十六条  食品供货商不得配送、销售以下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四章  食品经营者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接受食品送货车送货时,应当按规定验明并及时索要供货商有效期内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查验送货车标志牌等。
 
  食品经营者日常接受食品送货车送货时,应当索要食品质量检验报告或产品合格证、送货车现场打印的或者由供货商打印的进货凭证。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未安装使用吉林省食品药品电子追溯系统的,应当按照进货日期,分别将不同供货商的食品进货凭证进行装订,作为食品进货台账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五章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依据网格划定的监管区域,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对食品供货商和送货车,以及食品经营者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食品供货商无证经营、送货车配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以及食品供货商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证通过食品送货车直接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经营者的日常监管,监督指导食品经营者认真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及查验记录制度,加大对非正规渠道采购食品经营者的巡查和食品质量检测力度,保障食品采购渠道正规、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对食品送货车监督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积极倡导供货商到属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办理食品送货车标志牌,引导食品经营者向配有统一标志送货车采购食品,鼓励社会各界对食品送货车加强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积极探索,开展对物流配送食品车辆进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将配送食品的专用车辆纳入监管范畴,实现食品送货车监管全覆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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