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流通环节临近保质期食品的规范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增强经营者自律意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呼和浩特市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的企业、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本规定,加强对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杜绝过期食品上柜销售。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近保质期,是指距食品包装物上标明的最后保质日期的期限。临近保质期食品,是在临近保质期内但尚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根据食品保质期的不同,参考行业惯例,对食品临近保质期界定如下:
(一)保质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下同),临近保质期为45天;
(二)保质期在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临近保质期为30天;
(三)保质期在9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临近保质期为20天;
(四)保质期在 30 天以上不足 90 天的,临近保质期为 10天;
(五)保质期在10天以上不足30天的,临近保质期为2天;
(六)保质期在10天以下的,临近保质期为1天。
食品经营者可与供货商自行商议临近保质期,但不得低于上述期限。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明保质期的食品,不设临近保质期。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向公众公示食品临近保质期标准,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提醒消费者注意查看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有效日期。提醒的方式可根据经营场所的规模确定,但要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管理制度。大中型商场超市和有条件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应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专柜,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或“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柜”字样。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专柜)的设置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标注的储存条件,并区分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未设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的,待售的临近保质期食品上应有统一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标签。
第六条 与其他商品一起捆绑搭售的食品临近保质期时,必须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捆绑搭售时,不得隐藏(覆盖)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七条 现场制售食品的原料、成品以及散装食品应每批次标明入库日期和保质期限,出库销售应先进先出。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建立完善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保障机制。
(一)落实专门的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员工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的培训。
(二)建立营业场所临近保质期食品定时、定人、包片的日常清查制度。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临近保质期时,应及时转至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专柜,或统一粘贴“临近保质期食品”标签。
(三)食品经营者应每天对临近保质期食品进行检查,对尚未售出的到期食品,应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食品经营者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应确保该过期食品外包装一并销毁。销毁记录台账应如实记录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毁人、监销人等内容,或者保留可供追查的影像资料等。
(四)制订临近保质期食品退货规则。食品经营者如与供货商有临近保质期食品退货约定,应及时办理退货手续。退货记录内容包括退货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退货时间等,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含电子签章)。退货记录应建档备查。
(五)大中型商场超市和有条件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应当采用电子化监管,对临近保质期食品进行预警。
(六)制订合理的激励机制,鼓励消费者共同参与对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
第九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行政指导,引导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对制度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要责令整改。强化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到期下架退市的监督管理,防止因处置不当引发食品安全风险。对发现销售过期食品的,要依法查处并将不良行为记入其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