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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诚信经营十项制度》的通知(冀食药监食流(2014)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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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9-18 02:07:49  来源: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045
核心提示: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流通经营行为,落实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保障我省流通环节食品消费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省局制定了《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诚信经营十项制度》。
发布单位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冀食药监食流(2014)376号
发布日期 2014-09-15 生效日期 2014-10-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9-10-19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hebfda.gov.cn/CL0216/50667.html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州、辛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流通经营行为,落实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保障我省流通环节食品消费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省局制定了《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诚信经营十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9月15日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诚信经营十项制度

  第一章 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第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审验供货者的经营资格,认真查验食品合格证明,确保主体资格合法,购入食品质量合格。

  第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供货者索取并仔细查验营业执照、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相关证明文件应当真实有效,留存的复印件应当由供货商加盖公章。对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经营者不予进货。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按照食品批次查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购入进口食品时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向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应当检验检疫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索取供货者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索取有供货者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保留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 企业总部统一配送的食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索验供货者的证明文件,统一建档保存;各连锁经营者可将总部出具的进货查验证明和统一配送单存档备查。

  各连锁经营者自行采购的食品,应当按照要求向供货商索验相关证、票,并建档保存。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供货者名称或者食品种类分类建档保存相关证明文件,保管期限为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二年。

  第二章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采购及销货记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食品采购、销售情况。

  第九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根据食品进货凭证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商名称、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票据。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积极使用电脑记录。统一配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将有关资料复印件发给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十一条 未实行电子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设置食品进货台账,利用账簿记录。

  第十二条 食杂店等小型食品经营者,应当逐日将食品进货凭证分类粘贴、便于查找,定期装订成册,代替食品进货记录。

  第十三条 食品批发经营者销售食品时,应当填写销售记录,载明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查阅进货记录和检查食品的保存与质量状况。

  对临界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进货记录中做出醒目标注,并将食品集中陈列或者向消费者做出醒目提示。

  第十五条 食品进销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食品质量承诺制度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树立诚信意识,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责任,保证提供的食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相关质量合格证明,主动出具销售票据等购物凭证。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做到经营食品明码标价、计量准确,不出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九条 对自检中发现的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示的不合格食品,及时下架退市,并向消费者公告,召回已售食品。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食品协议准入制度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增强契约意识。购销合同应当订立食品安全保障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召回、退货、赔偿和解除合同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建立落实场厂(场)挂钩、场地挂钩、户厂挂钩、户地挂钩等各种购销制度。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购进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食品,可简化准入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凭证明供货方食品的票证直接购入。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协议供货的食用农产品养殖、种植基地或者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察,确保提供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对定期考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基地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改进的意见或者依法解除协议供货关系,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章 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十六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积极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根据需要配备食品检验、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有条件的大中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食品自检机构,设立食品安全检测室(台),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适应食品安全管理需要。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场内经营者证明其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相关材料,对其在市场外的食品贮存场所进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指导并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法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自律意识,自觉规范经营行为,认真检查食品质量、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做到亮证经营。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技术人员,规模以上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师,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食品质量的检查、监督、记录。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进行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第三十七条 连锁超市配送中心等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自检机构,设立食品安全检测室(台),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适应食品安全管理需要。

  规模以上、高风险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过程控制制度,并通过危害分析与关键点体系或者其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章 食品退市和销毁制度

  第三十八条 为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退市和销毁制度。

  第三十九条 食品退市是指对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或有关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销售,退出市场的行为。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食品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属于不合格食品时,立即停止销售,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点不合格食品,将有关信息登记造册;

  (二)将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通知生产者或供货者,配合召回已售出食品,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可能造成食品安全危害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食品,要及时公告,通知消费者退货。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应当通知生产者召回,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四十三条 销毁的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销毁人、监销人等内容,或者保留可供追查的影像资料等。

  第八章 食品运输、贮存及销售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仓储、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用于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四十六条 运输、贮存、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相关设施、设备的运行和冷冻、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和食品标签明示的温度。

  食品冷藏运输应当按冷藏运输要求作业,确保制冷系统正常运转,不得故意关停制冷系统,易交叉污染的食品不得混装拼箱装运。冷库贮存食品,应当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转,仓储作业工具应当根据食品种类区分使用,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当专库储存。

  第四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对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问题食品要及时下架退市,做好相关记录。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生鲜、熟食制品等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租用库房,贮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成品的,应当在贮存前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章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树立健康从业意识,加强用人管理,严禁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以确保食品安全。

  第五十一条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不得超期使用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第五十三条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经营单位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五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置,对病人进行救治,防止事故扩大。

  第五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造成或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情况,要在2小时内向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当积极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4年10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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