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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工商食(201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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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07 14:52:37  来源: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浏览次数:2402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努力规范食品流通经营行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工商食字[2010]21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青海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发布单位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青工商食(2011)99号
发布日期 2011-06-08 生效日期 2011-06-0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qhaic.gov.cn/info/1239/1466.htm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直属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努力规范食品流通经营行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工商食字[2010]21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青海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于2009年10月6日印发《关于印发<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工商消〔2009〕150号] 根据2010年9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2010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的意见》、2011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的通知》修订。

  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管理,保护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总局[2011]67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通知要求,现就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管理、确保全省范围内食品流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依法依规进行,暂制定如下规定:

  一、领取许可证的对象及条件

  (一)领取许可证的对象。凡在青海省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法定证照开展经营活动,并依法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申请许可证的条件。

  1、人员要求:

  (1)大中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食品经营企业必须要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达到3人以上的食品经营户应当有专人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2)依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证索票制度、销货台帐制度、电子信息追溯制度等法定职责的食品经营企业或大中型商场、超市食品经营人员,从事食品批发、配送业务的经营户从业人员以及乳制品经营户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履行法定责任所必须的文化水平和计算机操作应用能力。

  2、场地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和规模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贮存等场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1)必须要有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

  (2)从事批发、配送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必须要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仓储场所;

  (3)经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4)经营场所应当与个人生活空间分开;

  (5)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部及周围责任区域环境整洁;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3、设施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规模和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相适应的运输、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电子信息追溯、废水处理、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1)经营场所备有数量足够、安全无害的容器,标志明显,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直接入口食品与非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2)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3)经营及仓储场所应当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设施,门窗及下水道应当闭合严密、加装必要的防蝇、防鼠、防尘设施;

  (4)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裸装食品的,应当配置有效防鼠、防蝇、防尘设施、器具等;

  (5)经营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乳品、含乳制品)的,应当配置低温储藏设备;

  (6)从事食品配送或送货上门的食品批发、配送经营户,应当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输工具;

  (7)从事食品批发配送业务的经营户、或从事“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的各类食品经营户以及申请从事“乳制品”经营的商场、超市,应当配置实施电子信息追溯所必需的计算机及网络设施、器具等,并能与工商机关信息化网络监管体系有效对接;

  (8)从事乳制品经营的企业、以及经营乳制品的大型商场、超市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配置有利于推行乳制品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建立健全采购、贮存、运输、交易、退市和乳制品质量管理等环节的电子监控体系、有效实施计算机网络化管理所必需的设施、器具等,并能与工商机关信息化网络监管体系有效对接;

  (9)大中型商场(店)、超市应设立与从业人员相适应的更衣间并设置分隔式衣柜,应有足够的清洁、消毒、洗手和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10)社区、农(牧)区食杂店,应当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4、布局要求。食品经营场所的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设计应当科学、合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1)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2)经营及仓储场所货架、柜台应使货物保持隔墙离地;

  (3)综合性商场、超市,必须划定食品经营专属区域;

  (4)食杂店经销的食品应当与其经销的其它杂货分开摆放,与洗涤用品、化妆用品保持适当距离;

  (5)食品经营场所不得经营农资、农药、有毒有害化工制品及其它带有腐蚀性的商品;

  (6)集贸市场内食品经营区域应当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同类食品应相对集中,并有明显标识;

  (7)大中型商场、超市及集贸市场经营水产的区域应当与其它食品经营区域保持适当的距离;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5、制度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1)索证索票制度;

  (2)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3)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4)食品安全承诺制度;

  (5)食品安全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6)食品安全电子信息追溯制度(仅限应当履行电子信息追溯职责的食品经营户建立并执行);

  (7)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及管理制度;

  (8)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学习培训制度;

  (9)许可机关要求建立并执行的其他制度。

  6、健康要求:

  (1)食品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

  (2)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设定的法定条件进行;

  (3)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由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统一格式、要求出具。

  二、许可证的监管权限及职责划分

  青海省境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应当遵循县(市)、区(含省局各直属分局)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属地管理,谁监管、谁审核、谁发证,证照分离、先证后照和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监管权限及审核发放的职责划分为:

  1、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组织领导、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

  2、各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3、省局各直属分局,西宁市工商局所属各县工商局、各分局,其他各州、地工商局所属各县(市)工商局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负责本辖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年度核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其中:

  (1)省局各直属分局、各州(地、市)工商局所属各县(市)工商局、分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食品经营企业及其他食品经营户(包括名称预先核准中冠以省、市、州、地名称的企业及其它食品经营户)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和年度核查工作;

  (2)省局各直属分局、各州(地、市)、县(市、区)工商局(分局)所属各工商所具体负责辖区申领、变更或年度核查许可证企业及其他经营户(包括名称预先核准中冠以省、市、州、地名称的企业及其它食品经营户)的受理、初审和现场核查;省局直属分局未设立工商所的,受理、初审和现场核查由具体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机构承担。

  (3)初审、核审发证实行“一审一核制”。即:初审(主要包括:申请、变更许可的受理,经营场所、设施、布局、人员的实质审查,年度核查)应当由工商所工作人员及片区监管人员承担,并由工商所所长审核;省局直属分局未设立工商所的,由片区监管人员初审、科室负责人核审。核审发证(主要包括:申请、变更许可的书式审查、发证等核审事项)应当由许可机关业务人员具体承担,主管或分管局长核准。年度核查的确认应当由许可机关业务人员具体承担,处(科)负责任人确认。

  4、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不得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三、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

  (一)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经营场所(含仓储场所)、运输工具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5、经营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设备及工具清单;

  7、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空间布局及操作流程说明(仅限经营面积在30平米以上的开架式自选商场、超市提供);

  8、与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相适应的计算机、网络设备以及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效对接的联网许可证明(仅限应当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的食品经营户提交);

  9、食品流通安全承诺书;

  10、银行出具的开户名和账号证明(仅限食品经营企业、总经销、总代理或区域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乳制品、含乳食品批发配送经营户、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户提交);

  11、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12、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许可证申请方式。

  1、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2、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3、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申请的受理及许可程序要求。

  1、申请人应当先向辖区工商所提出申请并领取申请表格,经辖区工商所初审、现场核查认为具备必要条件后报发证机关核审,经发证机关核准后,由发证机关制作、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

  2、工商所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经现场核查符合相关条件,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应当予以受理;

  (6)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许可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

  3、工商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经初审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及个体经营户的申请材料转交片区监管人员,由片区监管人员对经营着必须具备的经营条件、设施、场地等进行现场核查。初审及现场核查的时间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4、进行现场核查,应当由辖区工商所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按照国家工商总局设置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所设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并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5、工商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经初审、现场核查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经工商所初审、现场核查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在出具《受理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许可机关核审。

  (四)准予许可决定及程序要求

  1、对经属地工商所初审、并经现场核查决定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接到工商所初审及现场核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3、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五)许可事项。《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具体事项如下:

  1、《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名称应与食品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2、经营场所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具体地点。

  3、许可范围包括食品经营者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四种类别核定,涉及两种以上类别的,经营项目可以并列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4、主体类型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颁布的市场主体分类标准填写,与登记注册的类型一致,具体分为:

  (1)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企业;

  (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3)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4)个体工商户;

  (5)农民专业合作社。

  5、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

  (1)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3)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4)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5)个体工商户业主;

  (6)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6、《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统一规定,《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为: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编号规则按总局的具体规定执行。

  7、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许可准予时间始,有效期为三年,期限时间由许可机关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进行核定标注。

  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四、许可证的变更、撤销、注销、吊销及遗失后的补办

  (一)许可证的变更。

  1、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2、变更经营者名称或负责人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营业执照,待营业执照登记机关核准变更后,再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

  3、变更经营场所(含食品批发经营户变更仓储场所)或许可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许可机关核准变更后,依法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2)《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3)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二)许可证的撤销。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1)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2)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3)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2、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1)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2)因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三)许可证的注销及吊销。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或吊销手续:

  (1)《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许可机关应办理注销手续;

  (2)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许可机关应办理注销手续;

  (3)食品流通许可依法被撤销的,许可机关应办理注销手续;

  (4)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许可机关应办理注销手续;

  (5)因违法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吊销许可证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

  (6)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

  (7)依法应当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2、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2)《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3)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许可证的补发

  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五、许可证的管理

  《食品流通许可证》是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合法凭证。

  1、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省工商局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业务部门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组织实施。

  3、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4、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5、结合年检验照,由许可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每年对《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经营者、经营项目或经营方式是否发生变化,有效期是否届满等进行一次核查。

  六、监督检查

  1、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2)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3)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4)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5)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

  (6)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7)许可条件中明确要求经营者必需配备的经营设施以及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所需的相关设备的配置是否到位,运转是否正常,食品安全信息数据的采集、传输、备案是否及时、准确、完整、真实、有效;

  (8)食品安全相关制度是否健全、落实是否到位;

  (9)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是否明确、落实是否到位;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企业年检时,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验照、企业年检的有关规定,就《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等,督导经营户到原许可机关进行年度核查,根据许可机关核查结果,办理验照或年检。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限届满以及被撤销、吊销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3、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4、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5、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6、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2)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3)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8、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9、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或监督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七、档案管理

  1、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档案,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文书档案。许可与监督管理过程中制作的各种书式材料,要及时归档,并将档案与登记注册、市场巡查、经济户口管理和食品安全监管等信息衔接,作为信用分类监管的参考依据。与省局信息化网络监管系统联网的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电子档案,按照“谁许可、谁录入”的原则,会同登记注册机构、省局信息中心,建立食品流通许可信息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网络管理,整合资源、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通过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定期公告取得或被注销、撤销和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名单;鼓励许可机关加强食品许可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严格管理责任,切实保障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2、档案资料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变更许可申请、注销许可申请)书;经营场所(含仓储场所)、运输工具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等相关原始资料。

  3、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及时归档。

  4、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5、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八、不予许可的范围

  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2、电视购物、网络购物中涉及食品销售的,暂不列入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范围。

  3、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4、经销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户,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本暂行规定(修订)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本暂行规定(修订)所指的乳制品主要包括:液体乳(巴氏杀菌乳、调制乳、灭菌乳、发酵乳);乳粉(全脂乳粉、脱脂乳粉、部分脱脂乳粉、调制乳粉、牛初乳粉);其他乳制品(炼乳、奶油、干酪等)。

  本暂行规定(修订)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过程中如遇需要完善的事项,由省工商局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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