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属以上企业:
《阳泉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8日
阳泉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讨论稿)》,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供水及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内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层层签订责任书,建立责任制。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农村供水工程。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扶贫、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供水中涉及有关水资源费、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污水处理费、地契税、印花税、增值税等费税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中规定执行。
农村供水用电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适当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1101号)中规定执行农业排灌用电价格。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鼓励重点突破农村供水水质净化处理以及农村供排水工程标准化设计、自动化管理、节能节水化运行、规范化应急处置等关键技术,改进和提升农村供排水工程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毁农村供水水源、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验收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农村供水规划目标、组织编制规划。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履行立项程序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应当优先发展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农村自来水普及率、提高用水方便程度、保障供水水质;应当注重解决采矿区饮水返困及山老区农村人口供水保证率低、水质差的问题;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延伸城镇集中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批准的规划,编制初步设计,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还应包括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等。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水源工程、供水主干管工程以及水质处理工程建设。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卫生学评价;供水工程的材料、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要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涉及项目用地是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执行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0号),应当遵循保障民生、依法合规、节约用地、简化程序的原则,保障土地供应。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有关部门组织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单位(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符合专业要求的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运行日志等工作,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和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求。
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服务体系,支持成立县级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开展经营管理、设施维护、运行以及技术咨询等服务。
对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以下简称规模以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按规定组建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和建后运行管护;对规模以下的其他工程,应当以县为单位,可依托县级抗旱服务队,成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服务中心,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负责本区域内规模以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备维护、运行管理及严重干旱时供水。
第二十三条 分散式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用水户自建、自管、自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
生活用水按照保本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举行价格听证会。
农村供水水价原则上不能高于县城供水水价。
(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单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政府指导价,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七条 设立各级财政农村供水水价补贴专项资金,对井深大于400米或总扬程超过200米的农村供水工程,给予工程供水区受益农民水价补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县级农村饮水工程维护基金应由县财政拨款和水厂(站)水费提取两部分组成,并逐渐加大县(区)财政投入的力度;维修养护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逐年累积,由县(区)水利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大力培育用水合作组织发展,推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制,赋予用水户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成本水价、执行水价、全成本水价、水费收支等,应当进行公开,接收全社会监督。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在不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户供水的条件下停止供水。
停止供水前,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探索实行农民定额内用水享受优惠水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办法。对经过公示的农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户,可以免交限额内用水水费,具体用水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应当完善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应当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建立备用水源。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应急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人工投放水产养殖饲料,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堆放生活垃圾及工业废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建厂;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九条 农村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修复”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村供水水源;对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督促农村供水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水质化验、检测、水质检测室(中心)运行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县级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能力建设,将水质检测和监测工作常态化。应当以县为单位,建立县级水质检测室(中心),建立水厂自检、县域巡检、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等相结合的水质管理体系。
第四十二条 规模以上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四条 应当建立完善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省、市、县和水厂信息通报机制,将水质检测结果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本办法,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进,并可处以停止供水、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四十七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超过三天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户预告。
第四十八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者。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水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提供安全饮水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无配水管网、由用户自行取水的供水工程。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