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场,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备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增强市人民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依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调控库尔勒市粮食市场,应对全市范围内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粮食供应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条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不得以库存的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由市粮食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农发行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定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品种、规模总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计划。
市粮食局负责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轮换、使用等进行监管,据实拨付承储单位的各项补贴,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数量,负责将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轮换费用等资金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市粮食局,并监督使用情况。
州农发行营业部负责落实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五条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原则是:统一管理、调度便利、安全规范、适时轮换。保证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购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二章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承储管理
第六条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市粮食局对承储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并与承储企业签订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委托代理也可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第七条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粮食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杂质、害虫密度等的条件,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严格遵循有关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自觉接受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的监管;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水、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将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条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购进,按市发改委、粮食局、财政局及农发行联合行文规定的品种、数量、等级、质量、时限购进,也可以选择批准的其他方式购进。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购进和入库工作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入库完毕后由市粮食局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出库,由市人民政府下达指令,市粮食局、财政局及农发行联合发文,承储企业接到文件后方可组织出库。如需紧急动用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不能及时履行出库手续时,可先凭市人民政府的机要电报办理出库,事后由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补发出库文件,承储企业办理正式出库手续。
第十二条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户行开设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十三条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农发行核定。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四条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为每年每公斤0.08元,每年分四次拨付,即每季拨付一次,每次按总量的四分之一资金拨付,具体由市地方储备粮管理领导小组提出意见。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率统一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市级地方储备粮的利息、费用纳入政府每年的财政预算之中,由市财政部门拨付给市粮食局,再由市粮食局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章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轮换管理
第十五条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的轮换数量一般为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30%。
承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向市粮食局提报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农发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财政局按每次轮换每公斤0.02元标准(每3-5年为一个轮换期)安排,会同市发改委、粮食局、农发行实地核实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给以补贴,市粮食局应当在财政拨付的轮换费补贴到帐一个月内,及时足额拨付各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依据下达的轮换计划,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组织实施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销售和购进。
第十六条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轮换方式实行同品种等量轮换。具体可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等轮换方式。架空轮换期不得超过4个月(含4个月)。轮换期间必须保持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总库存80%以上的库存量。轮换可采取收购、销售等办法进行。轮换质量必须符合轮换计划的要求。
第四章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七条 市粮食局、发改委应当完善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
(二)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动用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拟订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储存单位、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农发行实行信用贷款与储备粮库存值增减挂钩方式。具体办法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贷款操作规程》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贷款期限按照实际储备期限确定。贷款利率统一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企业立即纠正;发现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局负责依照法定的职权,对市级储备粮及财政拨补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由主管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和处罚,并依法追究单位主管领导责任;对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处理的;
(三)擅自动用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
(四)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库尔勒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轮换费用等资金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