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于2013年7月16日又重新进行了修正,详情请查看:《关于辽宁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调整和补充规定的通知》,本法规依据新修订本同时进行了修改,此为修正后的版本。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有关食品生产企业:
为规范我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结合工作实际,我厅组织对《辽宁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卫生厅
2013年5月23日
辽宁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备案企业标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不得与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相抵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企业标准备案前,应当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对企业标准进行论证、审查。
食品安全专家应当从省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人数必须5人以上(单数)。直接参与企业标准起草的人员和从事备案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参加论证、审查。
专家应当对企业标准制定的安全性、必要性、合法性以及书写格式等规范性内容和技术要求内容进行充分论证、审查。企业标准审查必须经全体专家一致同意,出具同意申报备案的书面意见并签名。
第五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企业应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及电子文本;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五)食品安全专家的论证、审查意见;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并有本人签字。
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材料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单位印章。
新办食品企业可免于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但应提交工商行政部门预先核准名称有效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六条 企业对提交备案的企业标准材料的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负责。企业应当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七条 省卫生厅确定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以下简称“卫生监督局”)为受理企业标准备案的机构,负责我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第八条 卫生监督局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应当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当企业标准涉及社会食品安全热点难点问题时,卫生监督局应组织省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有关专家主动对有关企业标准是否对社会食品安全存在威胁和隐患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意见,作为企业标准是否受理备案和是否应当注销的依据。
第九条 卫生监督局自受理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在备案登记表上标注备案号加盖“辽宁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以下简称“备案专用章”),在标准文本封面加盖备案专用章,标注备案号。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专用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
企业标准备案号的编排格式为:21(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
第十条 卫生监督局自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发送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同时通过辽宁卫生信息网和辽宁省食品安全网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标明不公开的具体内容,加盖企业单位印章,并同时提供可供社会公开查阅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需要修订的,修订后重新备案: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修订的;
(三)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的;
(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如法定代表人、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名称变更等);
(五)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
(六)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问题的;
(七)引发社会公众质疑的;
(八)其他同类企业标准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
(九)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复审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
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卫生监督局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已备案的企业标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通知企业及时修订,并向卫生监督局通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局应当予以注销企业标准备案号: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
(三)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四)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
(五)企业没有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且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议注销备案的;
(六)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七)企业主动申请注销企业标准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存在问题的,有权向卫生监督局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对于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企业标准,卫生监督局在20个工作日内发给企业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决定(加盖备案专用章),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有最新规定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辽卫字〔2009〕7号文件印发的《辽宁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