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东莞市凉茶店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机编〔201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东莞凉茶店的实际及凉茶作为广东传统特色产品的特殊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凉茶店,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向消费者提供凉茶及相关服务或通过集中采购现场分装销售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凉茶及餐饮服务的凉茶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东莞市范围内从事非定型包装凉茶制售的单位,不适用于定型包装凉茶生产、销售单位。
第四条 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凉茶店的监督管理工作。各镇街(园区)食品药品监督站根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凉茶店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凉茶店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其经营的凉茶安全负责;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或未经备案及未经许可的凉茶。
第六条 凉茶店纳入餐饮服务“饮品店”许可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类别栏中标注“饮品店(凉茶店)”,备注栏中标注“现场煮制”或“集中采购(供货方具体名称)”。
第七条 凉茶店除应当符合第三类许可现场核查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现场制售凉茶,应具有与制作供应的凉茶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凉茶原料贮存、加工、成品保管等场所,具有独立的原材料、制作工具清洗设施,制作加工场所必须有独立间隔,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加工流程和布局合理,避免凉茶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凉茶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二)集中采购现场分装销售凉茶,应设独立的分装间,实行进出分离,分装间门能够自动关闭,防止分装过程产生二次污染。经营场所应具有相应的冷藏、清洗、消毒、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
第八条 凉茶连锁企业采取集中加工生产凉茶的,其集中加工场所应获取《餐饮服务许可证》,纳入餐饮服务“中央厨房”许可管理范围,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类别栏中标注“中央厨房”,备注栏中标注“凉茶集中加工”。
第九条 凉茶集中加工单位的许可审查参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总则中相关要求和《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办现场制售凉茶店和凉茶集中加工单位,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凉茶原料配方进行备案,并严格按备案的原料配方制售凉茶,不得随意更改原料配方成份及用量。
凉茶制售单位增加凉茶经营品种或更改配方的,须重新提交原料配方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凉茶品种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凉茶的原材料应当无毒、无害,种类应是卫生部公布的药食同源目录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凉茶秘方所列原料,不得添加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和药品。
凉茶店须对其制售凉茶的安全性负责。
第十二条 现场制售凉茶店只能销售本店加工制作的凉茶,通过集中采购现场分装销售的凉茶店只能销售从经核准的供货单位购进的已备案或经许可批准的凉茶品种。
第十三条 凉茶制售单位应当配备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凉茶制售工作。
第十四条 凉茶制售单位应严格执行下列制度:
(一)应到能提供合法凭证的单位购买凉茶原材料,索取原材料供应方的合法证照和购货凭证;采购原材料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登记制度,建立台帐,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二)每次制作凉茶,应如实记录投料的名称和实际用量。投料记录保留一年以上;
(三)凉茶应当当天制作当天销售,常温下保存不得超过12小时。茶渣应保存48小时后才能倒弃;
(四)通过集中采购现场分装销售的凉茶店要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索取保留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配方等相关证照资料,凉茶店经营的凉茶产品要与备案或经许可的品种相一致。
第十五条 凉茶店应当指导消费者正确饮用凉茶,不得夸大宣传凉茶的治疗功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现场制售:指凉茶店自行采购原料通过即时加工向消费者提供凉茶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集中采购现场分装销售:指通过凉茶店总部(食品生产企业或中央厨房)配送的已备案或经许可的凉茶品种进行直接分装销售或简单加热、制冷后销售的行为。
当天制作当天销售:当天的产品保质期只限到当天营业结束,营业结束时仍未销售的产品只能销毁。24小时营业的当天产品按24小时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7年10 月31 日。
备注: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试行,编号为DGSYJ-201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