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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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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2-25 04:30:59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浏览次数:1106
核心提示:为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强肉品质量管理,确保全省人民吃上“放心肉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现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晋政办发〔2011〕76号
发布日期 2011-09-13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shanxigov.cn/n16/n1203/n1866/n5130/n31265/15505866.html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强肉品质量管理,确保全省人民吃上“放心肉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源头治理
 
  给畜禽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是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的欺诈行为,是给肉品进行非法添加的一种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凡进入定点屠宰环节屠宰的畜禽(指猪、牛、羊、鸡,下同),必须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动物检疫工作,对患有疫病的畜禽,不得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定点屠宰企业要如实记录畜禽来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以便溯源查验;畜禽在屠宰前必须停食静养12-24小时,在静养过程中如发现畜禽已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生病或死亡,一律不得屠宰,做好记录后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反规定者,一经发现,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据《条例》进行处罚。已上市销售的“白皮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肉品,一经发现,工商部门应责令经营者下架停止经营。对其问题肉品一律予以没收,给予经济处罚。
 
  二、规范屠宰行为
 
  严禁定点屠宰企业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一经发现,商务主管部门要依照《条例》严肃处理。对于已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企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派员驻厂,对屠宰的畜禽实行屠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肉品应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合格验讫印章。屠宰企业对屠宰的畜禽应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肉品出具合格证明并加盖合格验讫印章。对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屠宰企业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均不得出厂,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严打私屠滥宰
 
  畜禽屠宰行业是我省实行严格市场准入的行业之一,凡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畜禽屠宰(《条例》规定的自宰自食除外)。私屠滥宰是无证无照经营的一种表现形式,不仅扰乱正常的屠宰市场秩序,而且给肉品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商务、公安、工商、农业等部门应分工协作、联合行动,对于私屠滥宰者除没收其屠宰工具和设备、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外,还应依照《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给予其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
 
  四、严格用肉管理
 
  凡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合格验讫印章和取得定点屠宰企业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并加盖合格验讫印章(以下简称“两证两章”)的畜禽产品应视为合格肉品可以出厂上市流通。对市场上销售的肉品,工商部门应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和索证索票制度,凡未取得上述“两证两章”的肉品,应视同私屠滥宰肉品一律没收,并可向商务、农业、公安等部门提供线索,予以打击。对进入餐饮和加工环节的肉品,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部门应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登记制度,凡未取得上述“两证两章”的肉品,应视同私屠滥宰肉品一律没收,并可向商务、公安等部门提供线索,予以打击。
 
  五、强化履职意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地方政府负总责、各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负主要责任”的监管原则和《条例》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肉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相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加大人力、物力和经费投入,保证监管工作需要。省畜禽屠宰管理联合执法厅(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应建立约谈制度,对于上级领导批示、群众举报、媒体和社会反映强烈存在严重畜禽屠宰监管问题的市、县,由省畜禽屠宰管理联合执法厅(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报请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或副秘书长对市、县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认真履职,加强管理,限期整改。有关监管部门如发现畜禽养殖者、畜禽收购者、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涉嫌违法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确保全省人民吃上安全、放心的肉品。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地区: 山西 
 标签: 肉品 畜禽 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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