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印发《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告》的通知 (鲁牧屠管发〔2024〕4号)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印发《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告》的通知 (鲁牧屠管发〔2024〕4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4-03 17:15:02  来源: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浏览次数:494
核心提示:为维护全省良好的生猪屠宰市场秩序,确保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省畜牧兽医局制定了《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告》,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完善举报电话,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村公示栏、传统大集、县域交界区、城乡结合部、农村周边隐蔽区域、已取缔的私屠滥宰点和私屠滥宰集中村镇等重点区域广泛印发张贴。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主动联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交流,加大对生猪屠宰、加工、流通、餐饮、消费各环节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
发布单位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发布文号 鲁牧屠管发〔2024〕4号
发布日期 2024-04-02 生效日期 2024-04-0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局,有关市畜牧兽医中心:

为维护全省良好的生猪屠宰市场秩序,确保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省畜牧兽医局制定了《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告》,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完善举报电话,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村公示栏、传统大集、县域交界区、城乡结合部、农村周边隐蔽区域、已取缔的私屠滥宰点和私屠滥宰集中村镇等重点区域广泛印发张贴。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主动联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交流,加大对生猪屠宰、加工、流通、餐饮、消费各环节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公告》涉及内容,引导广大业户守法经营,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探索建立并落实有奖举报措施。

各地落实《公告》有关情况请于4月10日前上报,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24年4月2日

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告(样式)

为保障全省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依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现公告如下:

一、严格执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入“瘦肉精”“肾上腺素”“阿托品”等国家禁止使用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产品,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依法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鼓励、保护广大群众积极举报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对威胁、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依法从严惩处。

特此公告。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举报电话:

单位落款

发文日期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01)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713)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883) 其他法规 (53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