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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规定(皖政〔201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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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03-21 14:56:44  来源:安徽省粮食局  浏览次数:2138
核心提示: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皖政〔2012〕19号
发布日期 2012-02-17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 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常年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再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三条(许可原则)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申请条件)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拥有或者租借200万公斤以上的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有或者聘用具备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人员;

  (四)具有合格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设施和计量工具。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申请条件)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5万元以上的能力;

  (二)拥有或者租借10万公斤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第七条(申请的提出) 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到与其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主管部门公示许可材料要求)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公示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期限等有关要求,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无关的材料。申请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的材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

  第九条(申报材料要求)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金验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五)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证明材料;

  (六)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七)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及仓储设施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主管部门简易审查程序) 对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内的审查事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并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一般审查程序) 除可以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完成审查的,视为申请人自动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和印制)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定期审核。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许可证使用效力范围) 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跨行政区域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保持库存量要求) 当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当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0%,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备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上下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中的违法行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7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要求)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后归档。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内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条件;

  (二)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粮食收购者不执行国家粮食标准,不及时支付售粮款,违反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不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等统计数据;

  (五)粮食收购者不执行国家政策性粮食购销的有关政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六)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跨辖区收购要求) 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均有权向收购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及时依法处理;举报人署名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粮食收购条件的处理)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收购者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违反保持库存量要求的处理)粮食收购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以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政府公布的《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皖政〔2004〕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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