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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内政办发〔2011〕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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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03-09 16:14:09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浏览次数:3152
核心提示: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内政办发〔2011〕137号
发布日期 2011-12-19 生效日期 2011-12-1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督办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直接受理、查处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调查处理的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四条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受理举报人举报,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接报;

  (二)以来访形式接报;

  (三)其他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

  第五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人可申请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其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私屠乱宰以及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虚标含量标识、擅改生产日期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食品或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二)举报提供的线索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三)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四)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均可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奖励,同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选择使用6位密码,在违法案件和举报线索调查处理完毕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奖励对象。

  第八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食品安全举报分级如下:

  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

  三级: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九条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并将移送情况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被移送部门接到移送文件后要立即组织核实查处,将核查结果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并反馈移交部门和举报人。

  对监管职责有疑义的,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并确定核实查处部门。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可以根据举报案件的举报等级,按照货值金额的5%、3%、1%计算。货值金额按照货品售价进行计算,没有售价的按照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计算,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违法案件,最高可奖励5万元;

  (二)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最高可奖励4万元;

  (三)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违法案件,最高可奖励2万元;

  (四)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违法案件,最高可奖励1万元;

  (五)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或者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给予200元至1000元的奖励,其中,违法产品存在严重危害或者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10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六)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可以根据违法物品货值金额和举报等级给予5万元以下奖励;

  (七)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披露举报,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上年度举报案件数量或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奖励资金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本年度结余的奖励资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部分向财政部门申请补足。举报奖励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做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非指定人员领取需持本单位证明。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选择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严惩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交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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