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经费、设施,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卫生、质量监督、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处及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牧、商务、经济、交通、环保、公安、教育、旅游、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食品安全信息联络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辖区食品安全巡查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及时报告本村(社区)内的食品安全隐患,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第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和监管,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为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常识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知识的公益宣传,准确、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鼓励学校、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对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鼓励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举报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要求和本地区实际,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农牧、商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和实施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有关部门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的督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进行评价和考核。
第十一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监测方案要求按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任务的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风险监测数据、汇总分析结果,通报农牧、商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企业标准实施备案管理、跟踪检查。食品生产者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时,应当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本。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后,办理
营业执照。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生产、餐饮服务场所销售非自制预包装食品的,需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遵照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青海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基本要求。重点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配送业务的经营户、以及大型商场、超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建立健全采购、贮存、运输、交易、退市和质量管理等环节的电子监控体系所必需的设施,并与监管部门信息化网络监管体系有效对接。
第十五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和非食用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
(二)以餐厨及其他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后作为食用油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超范围、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五)更改临近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生产日期再行销售的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或委托行业协会、社会培训机构,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科技知识培训,增强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自律意识。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食品标签上必须明显标注所有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和用量。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批发销售台账和索证索票制度。台账、票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发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按有关规定实施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生产者,并将食品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建立销毁台账。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以明显的标识提醒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贮存食品及原料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核准。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距离;
(二)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分开,餐饮服务提供者单设专区经营;
(三)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等设施;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六)建立食品安全电子信息追溯系统;
(七)其他应当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的条件。
举办食品展销会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情况等信息;
(四)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入市交易、参展,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督促经营者采取下架、销毁等措施;
(五)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保证其经营场所、设施、加工过程与操作人员及提供的餐饮具等符合食品安全规定。
第二节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具消毒场所应当距离垃圾堆放处、污水池等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三)有专用的回收、储存、转运器具及回收粗洗区、清洗消毒区、包装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等,生产场所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经营者
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七)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
第二十六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发给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卫生合格证明。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凭合格证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卫生合格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取得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对集中消毒的餐饮具抽检二次。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发现餐饮具不合格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供不合格餐饮具的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索证
索票。不得使用未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未能出具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的集中消毒餐饮具,不得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自行清洗后重复使
用。
第三节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实行餐厨废弃物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防止以餐厨废弃物、餐厨废弃油脂等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流通市场。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备案餐厨废弃物产生基本情况。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将餐厨废弃物的备案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处置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并对中标企业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与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每日至少收运一次餐饮服
务提供者产生的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规定的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密闭、整洁;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台账制度,完整记录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等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处理餐厨废弃物或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企业、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地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四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或改造适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场所或园区。
鼓励同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资源整合,完成从小作坊到生产企业的转变。
第三十七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施和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场所洁净、通风,地面、墙面平整并采用水泥或瓷砖等硬质材料,便于清洗、消毒,有良好的防鼠、防蚊蝇、防尘等设施;
(三)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范;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五)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具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六)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核准证明,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明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核准条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制定。
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明、办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明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提交延续申请的,由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九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预先核准名称,并在名称后标注"小作坊"字样,以便与食品生产企业相区别。
第四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证明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加工核准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生产加工设备、设施清单;
(五)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文本;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对食品质量安全负责,并与监管部门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营业执照、生产核准证明、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从业人员应当与证件持有人相一致。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生产经营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用量以及使用依据应当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食品添加剂需单独存放;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
(五)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六)食品生产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四条 季节性生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前,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重新开业或因其他原因停产半年以上重新生产的,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卫生状况、生产条件和质量安全措施等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准许开业或重新生产。
第四十五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不含用传统工艺制作的酸奶等)、白酒、饮料、罐头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县级以上政府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向托幼园所、中小学食堂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接受食品委托生产加工。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产品生产和销售台账。记录、票证和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法
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销售。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现场检查或者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标注"小作坊"字样;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节 食品摊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合理布局,统筹规划,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五十二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当地政府准许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应当卫生、无毒、无害,采购时应当索取供货者的销售凭证;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销售散装食品,必须配备防蚊蝇、防尘等保洁设施;
(七)食品经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和口罩;
(八)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餐饮具;
(九)保持摊位周围的环境卫生整洁;
(十)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五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食品摊贩,要向经营地城市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城市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登记情况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备案机关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申请登记备案的,原登记证明自行作废,并由发证机关注销。
第五十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禁止食品摊贩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摊经营。
第五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信息联络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劝诫,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由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除外)的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展销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二)在固定店铺以现场制售形式进行的餐饮服务活动,歌舞厅、网吧等休闲娱乐场所内提供的餐饮服务活动,农(牧)家乐、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使用的单位以及以即做即食的方式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三)农牧民自办宴席、学生"小饭桌"及在居民区内以家庭形式提供经营性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活动的食品安全工作作出指导和帮助;
(四)初级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过程中农药、兽药、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等,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监管。
(五)畜禽屠宰及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由商务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统一监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性质难以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分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对经监测或接到举报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组织检验和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通报同级农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预警。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畅通渠道,及时处理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投诉、举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分类监管,并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故意违法且情节严重的,实行"一次违法、终生禁入"制度。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在现有部门检验机构、社会检验技术机构的基础上,整合资源,优化配置,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负责。
重视基层监管能力建设,提高基层监管水平和覆盖面,为基层配备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加强抽样检验。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安全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食品抽样检验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回访,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或者食品摊贩经营者签字。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节庆活动、社会公共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保证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
第六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处置,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保存可能导致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有人员中毒的要及时开展救治,并向当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防止事故扩大。
收治食物中毒人员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立即会同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法律、法规和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
施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故意添加的,一律吊销证照,罚没设备,处以全部收入十倍以上的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企业责任人不得再从事相关食品行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食品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过期变质食品无害化处理;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记录、索要、保存进货(销售)台账、票据及相关证照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贮存食品或原料未经核准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集中消毒餐饮具使
用、查验制度,或者对集中消毒的餐饮具自行清洗后重复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证照,罚没设备,五十公斤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十公斤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追究刑事责任,责任人终生不得再从事相关食品行业。擅自处理餐厨废弃物或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企业、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业、停业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未履行食品安全承诺书承诺事项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
(四)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与公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五)生产加工散装食品未在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第七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禁止生产的食品,由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食品摊贩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超范围、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二)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三)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容器外未标识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四)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指以销售为目的,有固定生产场所、固定生产加工设备和装置,将食品原料按照相应的工艺流程和要求,制作、加工成为食品的活动。
食品流通:指食品销售者购买、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十人以下,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销售范围比较固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食品摊贩,是指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铺面,在临时经营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零售市场,以及商品批发市场、商品零售市场、商场、超市等交易市场中的食品集中交易区域。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