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进一步规范生猪产品流通秩序,确保上市肉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肉品消费安全,根据《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负责生猪产品市场准入的管理工作。
畜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产品市场准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生猪产品实行依法监督、达标准入、动态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二)两年内未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有在本市发展肉类连锁专卖(专营)店,推行品牌化连锁经营的能力;
(四)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质量保证体系认证,通过HACCP认证,有完备的质量管理文件、操作记录,肉品卫生质量保证性强;
(五)有稳定安全的猪源,经合同订购的饲养基地的生猪和自有生猪占生猪来源的50%以上;
(六)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标准;
(七)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生猪屠宰车间设计屠宰能力达到Ⅰ级标准,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等设施;
(八)有相应数量的肉品悬挂冷藏运输车;
(九)检疫检验、卫生操作规程和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自己的商品品牌和注册商标;
(二)来自非疫区;
(三)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企业开据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四)白条肉应当加盖清晰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最小包装上应当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志,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规格、执行标准和储存条件等;
(五)全部经过冷却工艺处理,运输过程应当悬挂、密闭、冷藏,并整车签封;
(六)组织状态、色泽、粘度、气味、煮熟后肉汤、肉眼可见杂质等感官特性,挥发性盐基氮、盐酸克仑特罗、汞、铅、砷、铜、亚硝酸盐、金霉素、四环素、土霉素、磺胺类、氯霉素、己烯雌酚、六六六、敌敌畏、水分等理化指标,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致泻大肠埃希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微生物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市商务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概况;
(二)进唐销售规划或方案;
(三)质量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定点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河北省二级以上资质等级证书或国家四星级以上等级证书、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四)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印模,包装标签样本和生猪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订购饲养基地名单;
(五)生产地市级商务行政部门推荐意见书;
(六)生产地市级商务行政部门和畜牧、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两年内未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证明;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照本办法对备案企业进行实地审验。审验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备案企业及生产地市级商务行政部门,同时通知本市相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外埠进入本市销售的每批生猪产品,应当随车附表,标明生产企业、运输目的地和企业、数量、车号及业务员或经手人姓名等,同时报当地商务行政部门审查。
每批生猪产品进入本市区域,销售前应及时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报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开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开展抽样检测、换证、车辆消毒等工作。
第十条 外埠生猪产品进入本市销售时,应当持有本市发放的《审验合格证明》,随货同行,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禁止未经备案的生猪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本市销售病害肉、注水肉、劣质肉、非定点屠宰猪肉。
第十三条 鼓励或扶持经准入的外埠企业在唐设立办事机构或相关行业组织,配合本市做好其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的规范管理工作,共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产品。
第十四条 对进入固定市场销售生猪产品实行“厂场挂钩”制度,由生产方和市场方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书,报市商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一年内两次抽查产品不合格的;
(四)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扰乱肉类市场正常秩序的;
(五)不服从本市行政部门管理,拒绝、阻碍正当检查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动物卫生监督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