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味品,是指用于人们日常餐饮的酱油、食醋、酱类、料酒、味精、腐乳以及其他具有调味功能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厂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四)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五)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持有健康证明,无从业禁忌疾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生产的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生产酱油、食醋等调味品。
第八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所批发调味品的产品合格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调味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和其他设备安全、无毒、卫生;
(三)有消毒和防鼠、防蝇、防虫、防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商务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为:
(一)从业许可情况(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销售设备设施情况;
(三)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第十条 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调味品应当从取得调味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批发企业进货。直接从省外进货的,应当经当地卫生监督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酱油、食醋等调味品应当实行定型包装销售。
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部门在调味品检查中的抽样检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或销售变质、劣质、假冒、超保质期限、感官性状异常、掺杂使假或无厂家名称、地点、生产日期的调味品。
第十四条 商务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规定条件的,可以建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调味品生产销售企业在法定时限内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零售商未按规定渠道进货的,予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对零售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实行定型包装销售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销售变质、超保质期限、劣质、假冒、掺杂使假或无厂家名称、地点、生产日期调味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在调味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味品生产销售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7]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