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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湛府〔200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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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4-17 03:33:59  来源: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908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广东省储备粮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湛府〔2006〕74号
发布日期 2006-09-01 生效日期 2006-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广东省储备粮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明确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五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动用市级储备粮时,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各级储备粮的统计工作;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收储、销售、轮换计划,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湛江市分行)联合发文下达市储备粮管理公司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简称市承储企业)。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农发行湛江市分行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市承储企业负责执行市下达的市级储备粮的收储、抛售、轮换等任务;对所承储的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确保市级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以及数量、质量、品种、地点的落实。
 
  第十条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的计划要求和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粮食管理部门根据布局需要和有关规定,确定市级储备粮储存库点。市级储备粮主要由市储备粮管理公司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具备下列承储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一)总仓容不少于3000吨(不含外租仓、棚仓),仓库条件符合国家、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具备粮食保管、检验、防治害虫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信誉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纪录。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市级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推选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市粮食管理部门确定代储企业名单后送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湛江市分行备案。
 
  市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当与代储企业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市级储备粮由市承储企业根据上级下达计划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在规定时间内采购。储备粮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等级要求。完成入库7天内,报市粮食管理部门查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查。
 
  市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市承储企业应根据上级下达的轮换计划对储备粮进行轮换,保证储备粮的品质安全,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三条市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市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四条市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市级储备粮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年平均轮换50%左右,玉米每年轮换1次。轮换进出库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轮换时储备库存不得低于本单位储备规模的50%。
 
  第十六条市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发行湛江市分行。
 
  第十七条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无法保障特殊的粮食供应时,经请示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市粮食管理部门下达指令,市承储企业应抛售或动用市级储备粮,用于稳定市场粮食供应和救济灾民。
 
  第十九条根据稳定市场粮食供应和平抑粮价的实际需要,由市粮食管理部门提出市级储备粮抛售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下达实施。特殊情况下,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抛售计划。
 
  第二十条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按季拨付。市财政部门根据补贴标准,按照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湛江市分行联合下发的市级储备粮收储计划,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市储备粮管理公司在农发行湛江市分行开设的账户,或按照市储备粮管理公司提供的其他承储企业的承储数量和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一条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市级储备粮占用贷款的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农发行湛江市分行提供的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进行计算,并按季直接拨付到市承储企业。
 
  市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市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市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管理部门并征求农发行湛江市分行和承储企业的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及时、如实上报储备粮有关报表。市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情况报送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农发行湛江市分行。
 
  第二十六条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级储备粮实行定期普查制度。正常情况下,市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湛江市分行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对市级储备粮的普查,督促市承储企业落实储备计划,搞好安全保管、仓储设施维修建设和执行有关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农发行湛江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督。市承储企业对农发行湛江市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级储备粮作为抵押物从事经营活动。违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湛江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承储企业,依照合同规定终止代储关系。
 
  (一)虚报市级储备粮库存,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费用补贴的;
 
  (二)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补贴的;[JP]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因管理不善或不及时轮换,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变质、被盗损失的;
 
  (五)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挪用、转卖指标、抛售市级储备粮或擅自变更储存地点的。
 
  第三十二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广东 
 标签: 储存 储备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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