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6月5日
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宁市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储备粮)的管理,保障市储备粮安全,增强市人民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市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市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应当严格市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市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储备粮规模总量,负责拟订市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储备粮,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
市属国有粮食储备企业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负责所承储的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参与市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市储备粮的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市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
市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市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储备粮规模进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共同下达,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应当按照常储常新的原则,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具体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提出,报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市发展改革、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三章 市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以市属国有粮食储备企业储存为主。综合考虑轮换能力、应急保障等因素,市储备粮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代储市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满足储存和轮换要求,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粮食储备企业应当商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从符合条件的粮食仓储企业中择优选定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选定代储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有利于市储备粮合理布局、集中管理和监督、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粮食安全储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擅自混存或者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它造成霉坏变质的行为;
(四)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六)以市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利用市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在市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九)购买限定用途的市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十)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十一)其他违反储备粮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储备粮的轮换。
市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的,其储存的市储备粮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核定拨补;市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市储备粮管理实情,提出承储企业不同品种、不同储存条件、不同管理水平的费用补贴方案和奖惩方案,报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获得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直接下达储备任务指标的承储企业。市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市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市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核定。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二十九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四章 市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市储备粮命令。
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市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市财政、审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八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三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市属国有粮食储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上级单位或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