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工作(以下简称“评审工作”),提高应急预案的质量,确保评审工作科学、公正、高效、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和《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粤安监〔2010〕11号)、《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在安全生产领域和应急救援方面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为评审工作提供技术评审服务的专业人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评审专家的管理,并由湛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提供评审服务时以客观公正、遵纪尽责为职业守则;
(二)从事安全生产或应急救援领域业务满3年,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安全生产或应急救援领域业务满4年,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在安全生产或应急救援领域具有满5年生产一线技术工作经验的技师;
(三)熟悉安全生产或应急救援方面的理论知识,且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胜任评审工作;
(四)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且每年必须参加继续教育;
(五)身体健康,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
第五条 评审专家聘用及审核程序:
(一)中央、省驻湛企业、市属企业直接向湛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急管理办公室申报;各县(市、区)有关单位人员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急管理办公室申报,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步审查,报湛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
(二)申请评审专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专家登记表;
2.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和评审专家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上述材料一式两份提交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急管理办公室,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
(三)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后,符合评审条件要求,聘为评审专家(经我市推荐被省聘为评审专家的同时被聘为市评审专家),聘用有效期为3年,由湛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聘书;
(四)评审专家的选聘,原则上分别于每年4月份和10月份进行。
第六条 评审专家在聘用期满30日前,可向湛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续聘申请,经审核合格后续聘,并由湛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聘书, 续聘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续聘申请表;
2.评审专家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3.继续教育证明复印件;
4.评审专家聘书原件。
第七条 评审专家在获得湛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聘用后,接受有关机构或生产经营单位的评审工作,组织单位对受聘的评审专家给予一定数额的报酬。
第八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评审工作中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充分地、独立地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二)有权向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应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评审工作,独立、负责地提出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
(三)解答有关部门对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为确保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评审专家如遇有下列情况,应自觉提出回避:
(一)本人或直系亲属在拟评审企业任职;
(二)与拟评审的有关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
(三)其它影响评审工作客观、公正性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评审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负责评审专家的聘任、发证、建档与评审专家的除退;
(二)负责收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 记录并核实有关内容,并作出年度应急预案评审业绩证明。
(三)负责协调组织评审专家参加国家、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培训,以提高专家的评审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予以解聘,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收回所发的证书,并书面函告专家所在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评审专家因身体、工作变动、退休等原因,不宜从事评审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三)故意损害评审组织机构、被评审单位合法权益的;
(四)恶意抵毁被评审单位声誉,故意报复打击,强行索取财物;
(五)评审工作出现严重过失,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
(六)被选定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专家,无故缺席或三次不能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的;
(七)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与评审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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