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职责,严格规定,严肃纪律,促进监管到位,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浙江省工商系统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切实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造成一定后果,应追究其责任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实施。市局负责查处县区局(分局)领导班子责任人、市局机关正科级以下(含正科级)责任人。县区局(分局)负责查处股所级以下(含正股级)责任人。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省局有关规定,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责,统一领导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
(三)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四)组织实施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和上市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
(五)组织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整顿规范食品市场经营秩序;
(六)根据职责分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七)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向各食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通报信息;
(八)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九)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方面的咨询、申诉、举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和本地实际,加强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并对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企业登记、企业监管、市场监管、经济检查、商标广告监管、信息、法制、监察等内设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一)消保业务线负责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和举报,依法实施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工作,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对外发布消费警示和提示;
(二)企业登记业务线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严格条件,认真审核,把好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关;
(三)企业监管业务线负责查处取缔其他部门移交、群众举报、日常检查发现的从事无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四)市场监管业务线负责规范监管食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秩序,开展流通领域食品质量快速定性检测工作;
(五)经济检查业务线负责查处食品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违法食品案件;
(六)商标广告监管业务线负责监管食品经营活动中的商标违法行为和广告违法行为的监管;
(七)信息业务线负责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信息化建设;
(八)信用业务线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信用分类监管监督工作;
(九)监察机构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进行行政监察。
第七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所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对负责的食品安全事项负相关直接责任。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将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具体工作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管要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第三章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和后果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扣发奖金;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给予效能、廉政告诫和执法过错、干部问责追究;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追究责任:
(一)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程序履行,造成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
(二)辖区内发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三)辖区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流通环节食品质量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五)阻碍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
(六)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重大食品违法案件处置、查处不力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其岗位监管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内设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的指导监督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所的领导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和后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纪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构和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食品安全监管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负责对有关线索调查,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发现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违法违纪违规线索,应主动向法制和监察机构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调查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县区局(分局)作出决定后,应抄告市局相应机构。
第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人不服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机关申辩。
第十八条 接受申辩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