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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鞍政发[2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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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4-06 10:38:06  来源:鞍山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30
核心提示: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4〕37号)转发给你们(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请精心组织,认真实施。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发布单位
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鞍政发[2005]5号
发布日期 2005-01-26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4〕37号)转发给你们(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请精心组织,认真实施。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省政府《实施意见》精神,制定本地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的具体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加强领导,搞好组织协调工作。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负责此项工作,组织协调本地区各有关单位落实好《实施意见》,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三、各级粮食部门是本地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的具体责任单位,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发挥主动性,增强责任感,做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各项具体工作,确保各项改革任务如期完成,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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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辽政发〔2004〕3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1998年以来,我省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保证市场供应,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还存在许多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市场体系发育不健全,价格机制不合理;地方粮食储备体系不完善,储备规模、品种、布局不尽合理;粮食行政管理机构不健全,粮食流通监管能力较弱。这些矛盾和问题,必须通过进一步深化改革加以解决。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全面完成我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各项任务,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基本思路和原则
 
  (一)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放开粮食收购和价格,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市场主体多元化;建立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机制,保护种粮农民的利益;加强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建立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新体制、新机制,继续发挥粮食流通主渠道作用;建立规模适度、布局合理、高效灵活、便于调控的地方粮食储备体系,确保粮食安全,市场稳定;鼓励农民自销自产粮食,鼓励中介机构、经纪人、农民合作组织从事粮食代购代销等经营活动。
 
  (二)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必须坚持有利于粮食生产、有利于种粮农民增收、有利于粮食市场稳定、有利于国家粮食安全的原则。
 
  二、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和价格,健全粮食市场体系
 
  (一)全面放开粮食收市场和粮食收购价格,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市场主体多元化,在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发展和规范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直接收购农民粮食,搞活粮食流通。
 
  (二)转换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粮食收购价格由市场供求形成,充分发挥价格的导向作用,政府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上实行宏观调控。当粮食供求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证市场供应、保护农民利益,必要时将按照国务院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全省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三)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重点加强粮食批发市场体系建设,提升市场服务功能,引导企业入市交易,规范粮食购销交易行为。
 
  三、完善直接接补办法,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一)根据国家的总体安排和部署,按照定向倾斜、简便易行、公开透明、直接发放的原则,省政府每年继续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资金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
 
  (二)在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办法的基础上,由省农委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确保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落实。
 
  (三)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从2005年起,全省每年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资金达到现有粮食风险基金总量的50%。
 
  (四)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的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把计算依据、补贴标准、补贴金额公布于众,接受农民监督。其资金的发放由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保真正补到种粮农户。
 
  四、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一)实行政企分开,推进兼并重组,消化历史包袱,着力推进产权制度改革。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创立新的经营机制,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发挥粮食流通的主渠道作用。
 
  (二)保留、重组少量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骨干粮食企业,作为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主要承担地方储备粮食管理和军粮供应等政策性业务。这些企业要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要求,通过充分利用和整合企业现有的粮食仓储、加工、运输设施等资源,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建立新的经营机制,积极开展粮食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三)积极推进多种形式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从各个企业的基础条件、经营状况、当地粮食生产和流通等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不同形式的改革,宜股则股、宜售则售、宜租则租、宜破则破。对粮食收购量较大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改造,保留部分国有资本,吸收多种经济成分,发展成混合型经济实体,继续在粮食流通中发挥重要作用;对粮食收购量较小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按规定程序公开出售,完全退出国有资本。
 
  (四)企业实行改革、改制,涉及债务变更的,必须坚持“债随资产走,资产与负债相统一”的原则,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防止悬空和逃废银行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五)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创新机制,激发活力。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企业内部约束机制。要改革企业人事、劳动、分配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实行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让管理人员竞争上岗、能上能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并将企业效益和职工贡献直接与个人收益挂钩,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六)妥善解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问题。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2年3月31日以前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继续按有关规定消化。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所以生的、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按中央过渡期再延长5年的政策安排财政预算,落实地方财政应负担的利息。对1998年6月1日到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之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新发生的亏损挂账、陈化粮销售价差亏损、2001年9月末锁定库存粮食销售差价损失,按照省财政厅、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发展改革委、审计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的通知》要求,由各市政府负责组织清查审计。对挂账的性质边清查边认定,对政策性挂账本金实行挂账,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收利息,全部从企业剥离,由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对政策性之外的各类财务挂账,由企业承担利息、本金的偿还,其债权、债务关系,随着粮食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五、改革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办法,完善信贷资金管理措施
 
  (一)对于粮食收购资金供应,依照《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实施办法》,以风险控制为中心,实行“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信贷政策。
 
  (二)对于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所需资金,在落实相应的利息、费用和价差亏损财政补贴政策后,按计划保证供应。对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政府为调控当地粮食市场供求所需资金,在地方政府明确利息、费用及可能发生亏损的补贴办法后,按照地方政府委托粮食企业入市收购或调入粮食的有关文件和计划全额提供。对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从事粮食购销经营活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国有粮食企业改制的落实农发行贷款债务、继续从事粮食经营的各种所有制企业,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确认的以粮食为主要加工原料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市级政府确认的地方粮食加工骨干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贷款支持。
 
  (三)各商业银行也要积极支持粮食生产和经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粮食企业和经营者,给予贷款支持。
 
  六、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做好粮食收购和销售工作,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自觉维护粮食市场正常流通秩序,进一步搞活粮食经营。
 
  (三)严格执行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粮食收购企业必须在经营资金、仓储设施、经营规模、检验储存技术等方面具备必要的条件,并明确其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方面应承担的义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定期进行审核。
 
  (四)加强对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服务和监管。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保障非国有粮食企业的权益,充分发挥其搞活流通、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同时也要依法严格规范其经营活动,引导他们合法经营,维护市场正常流通秩序。
 
  (五)强化粮食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批发和零售的企业要服从和服务于政府的宏观调控,承担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的义务。省政府将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全省范围内粮食批发商、成品粮加工企业、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的最高库存或最低库存数量作出规定,并责成有关部门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从2004年7月1日起,不再实行粮食批发资格准入制度,凡从事粮食批发的经营者,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六)加大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和调控力度,做到改而不乱,活而有序。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包括收购、加工、储存、批发、零售企业,都要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制度,如实记录经营情况,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库存数量及销售价格等情况。所有的粮食经营者都必须服从政府对市场的调控,不得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也不得压级压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违法经营,严格查处掺杂使假、合同欺诈、囤积居奇、哄抬粮食价格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物价部门要坚持和完善市场粮价监测制度,及时掌握主要粮油品种动态及其走势。粮价波动较大时,及时报告政府;质检、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卫生检验监督,保护粮食消费者合汉权益。
 
  七、建立和完善粮食宏观调控机制,确保粮食安全
 
  (一)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严禁违法违规占用、毁坏农田。不得擅自将耕地改为非农业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用地和农村承包土地的管理。要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村组、农户和地块。严禁在基本农田种树、挖鱼塘,禁止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种植用途。要加大对粮食主产区的扶持力度,扩大粮食播种面积,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优化粮食区域布局,大力发展无公害、绿色、有机等优质水稻的生产。
 
  (二)按照省市政府粮食事权划分,进一步完善地方粮食分级储备制度,健全地方储备粮的调控功能。省、市两级储备粮主要用于重大自然灾害的救助和调控市场。当局部地区出现粮食供给短缺或农民“卖粮难”时,主要通过销售或收购市级储备粮等方式进行调节;当较大范围出现粮食供不应求或农民“卖粮难”时,通过销售或收购省级储备粮等方式进行调控。
 
  省级储备粮要按市场需求调整品种结构,年底前补充到位;市级粮食储备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储备品种、数量和布局,2005年底前落实到位。要切实加强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建立储备粮管理、轮换制度,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农发行制定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后下发。
 
  (三)继续实行2001年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包干的政策,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由地方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统筹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用途之外的其他开支。
 
  (四)要建立中长期粮食供求总量平衡机制和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各地都要制定粮食应急保障预案,确定粮食预警调控指标。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供求情况的监测分析,实行粮食生产、消费、库存、价格等信息的定期发布制度。完善粮食质量标准体系,改进检测技术和手段,加强对粮食产品的检验检测,保证粮食产品的质量安全。
 
  八、切实加强领导,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实施
 
  (一)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繁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按照国发〔2004〕17号文件的要求,落实改革的各项措施,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二)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粮食工作的责任。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全省粮食工作,由省长负总责、各市市长负分责,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要切实履行以下职责: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落实好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政策,确保补贴资金真正发到种粮农民手上;搞好粮食总量平衡,保证市场粮食供应;落实地方粮食储备,确保必要时调得动、用得上;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粮食市场正常的流通秩序;妥善处理粮食财务挂账,卸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历史包袱,促进企业走向市场;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发挥其粮食流通的主渠道作用。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抓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对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应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应减征或免征3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已经剥离政策性挂账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已办理资产抵押的,应当及时解除抵押关系,帮助企业恢复生存和发展能力。要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稳定和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和人员,切实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管的职责。按照国发〔2004〕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保证粮食安全、市场稳定和推进粮食企业改革、发挥主渠道作用方面,承担着重要任务。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明确粮食行政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在机构改革中,对粮食工作机构设置应给予重视,并明确赋予粮食行政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人员编制力量。
 
  (五)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分工负责,努力做好本部门的工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精心组织实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整体方案,切实履行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健全粮食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加强行业指导和粮食统计,继续做好政策性粮食供应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做好粮食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制定和完善宏观调控的中长期规划及有关配套措施和办法。财政部门要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足额到位和使用监管工作,落实对农民直接补贴的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粮食财务挂账处理工作。工商、物价、质监、卫生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和粮食质量、卫生的监督检查,维护粮食市场正常秩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指导企业做好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农业部门要抓好农业生产,完成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的发放工作。农业发展银行要改革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办法,完善信贷资金管理措施。
 
  (六)各市政府要根据国发〔2004〕17号文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精神和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本地区的改革方案和具体办法,精心组织这次改革,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地区: 辽宁 
 标签: 粮食流通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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