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关于开展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方案

关于开展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方案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23 08:45:03  来源: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817
核心提示: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商务部等国家九部局《关于加强猪肉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商秩发[2009]437号文)的精神,继续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生猪屠宰和肉食品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巩固我市“放心肉”工作成果。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在全市开展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发布单位
武汉市牲畜屠宰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武汉市牲畜屠宰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09-11-10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区政府办公室,经贸委(商务局、商务旅游局)、屠管办,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办公室:   现将《关于开展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全面完成今年牲畜屠宰经营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商务部等国家九部局《关于加强猪肉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商秩发[2009]437号文)的精神,继续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生猪屠宰和肉食品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巩固我市“放心肉”工作成果。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在全市开展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一、整治目标

  通过整治使我市私屠滥宰现象得到根本遏制;市场上销售、加工、运输、储存病死猪、病害肉等违法行为基本杜绝,确保市场上销售和使用的猪肉100%来源于定点屠宰企业,切实保障全市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二、整治任务

  (一)严厉打击私屠滥宰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针对私屠滥宰发生的规律,加强对高发时段和地域的巡查,盯紧城乡结合部的每个区域,严厉查处私屠滥宰,彻底捣毁私屠滥宰窝点。对查获的违法分子依法给予严厉处罚,并列入“黑名单”,实行重点盯防;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二)严厉打击出售病死猪的违法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产地检疫,完善动物标识和疫病可追溯体系,加强对生猪养殖场(户)的监督管理,监督做好病死猪的无害化处理工作,严防出售病死猪的违法行为。

  (三)严格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动物防疫法》要求,严格执行动物检疫制度,对进入屠宰厂(场)的生猪要严格查验产地检疫证明,做好生猪屠宰的同步检疫工作,对无检疫证明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监督做好病死猪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加工、肉品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的情况,发现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行为,要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严肃处理。

  (四)严厉打击经营私宰肉、病害猪肉的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猪肉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大对集贸市场、超市的检查力度,监督其执行进货索证索票和台账制度,确保市场上所销售的猪肉均来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打击销售病害猪肉等不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五)严防私宰肉、病害猪肉等流入餐饮加工环节

  卫生、食品药监、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要监督餐饮单位、大专院校、集体食堂和肉食品加工企业落实进货索证索票和台账登记制度,确保所使用的猪肉均来自于定点屠宰厂,严防私宰肉、病害猪肉等不合格肉品进入餐饮和加工环节。

  三、整治要求

  (一)、各区和市直相关职能部门要充分认识打击私屠滥宰和打击制售病害肉行为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克服松懈麻痹和消极厌战情绪,时刻绷紧猪肉质量安全这根弦,要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打一场维护人民群众肉品消费安全的攻坚战。要在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调配合,明确工作任务,落实监管责任,加大执法力度,确保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二)、在专项整治活动期间,公安部门要严厉查处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对暴力抗法涉嫌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请各区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元月8日、2月8日前将该区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上报市牲畜屠宰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市商务、工商、农业、食品药监、质量监督局将定期召开局际联席会议,通报专项整治情况。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9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60) 法规动态 (2746)
法规解读 (2643)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415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