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处理行为,明确工作程序,分清工作责任,及时、有效制止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不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根据南通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工作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举报投诉是指由南通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各成员单位受理的,以具名或匿名方式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件、传真等形式反映的,发生在我市境内制售假冒伪劣及有毒有害食品的不法行为。媒体公开披露的涉及到食品安全的有关事件,视具体情况也可视为举报投诉案件。
第三条 举报投诉的办理,应遵循合法、规范、协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处理
第四条 举报投诉的处理依照受理、批阅、转送、跟踪、信息反馈、结案归档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五条 受理
(一)受理人应如实做好电话记录,妥善保存电子邮件、信件、传真件等原始材料,力求做到举报案件时间、地点、案由、当事人等要素清晰明白;
(二)对受理投诉举报案件及时填写有关“食品安全举报投诉登记表”(附1),自受理时刻起,最迟一个工作日内送交相关领导批阅;
(三)对于可能为重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或举报的事件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的举报投诉案件应立即向分管局领导或主要领导汇报;
(四)媒体披露的食品安全事件,视具体情况,按照工作分工,由指定人员办理受理手续。
第六条 批阅
(一)根据举报投诉案件的轻重缓急,由相关领导对其进行分级,确定移送方向、查处方式,并明确具体办理人员(移送通知书见附2)。对确无必要进行核查的举报投诉,经了解有关情况后,由受理人按照有关程序作存档处理;
(二)举报投诉分为三级。其中: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可能在市内外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为一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可能在市内部分地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为二级;情节相对较轻,可能只对部分地区的一些群体或个体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为三级;
(三)查处方式分核查和督查两种,其中:举报投诉事实不明,有待于通过调查进一步核实的,采取核查方式;事实已存在,需要进一步督促办理的,采取督查方式;
(四)核查和督查办理以寄发或传真核查通知单(附3)或督查通知单形式进行。
第七条 转送
(一)一级举报投诉案件应立即向局领导汇报,并及时上报市政府,在市政府的部署下,采取统一行动,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级举报投诉,原则上转送相应的市有关部门。如举报投诉牵涉到多个部门,必要时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联合核查或督查;
(三)三级举报投诉,案发地在市区内原则上移送相应的市有关部门,案发地在县(市)区的原则上移交案发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必要时可直接移交案发地有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同时告之其相应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
(四) 具体办理人员必须在领导批阅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二级、三级举报投诉移送工作,对一级及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的二级举报投诉,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跟踪
(一)举报投诉移交相关单位后,具体办理人员要与举报投诉新的受理办理单位保持联系,了解有关事件的进展情况;
(二)实际情况与举报投诉所反映的相差较大需升级处理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领导汇报,并按照程序及时调整处理级别;
(三)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根据核查或督查要求及时反馈有关信息或处理不力的,视具体情况追加下发核查或督查通知书。
第九条 信息反馈
(一)对一级举报投诉案件进行跟踪、了解事态的进展情况,收集、整理有关材料,作出有关文字说明,及时反馈动态性信息,必要时实行日报告制度;
(二)对二级举报投诉,具体承办单位在收到举报投诉移送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特殊情况经报告批准可延长到十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三)对三级举报投诉,具体承办单位在收到举报投诉移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必须报告处理进展情况,十五个工作日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
第十条 结案归档
(一)举报投诉实行一事一查、一案一结。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核(督)查反馈联和具体书面材料等信息反馈后,具体办理人员应将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装订成册,经相关领导签字后结案归档;
(二)对具名投诉举报,查处结果信息反馈后应与举报人及时沟通,通报有关办理情况,待举报投诉人反馈有关信息后方可结案。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
(一)办理举报投诉要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明确各环节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
(二)对办理过程中工作人员出现重大失误或错误并造成一定损失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对办理过程中的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三)对为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提供线索或有关情况的举报投诉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南通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南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察处,举报投诉电话:83548727,13951310110,传真: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通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