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节水投入,建立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其所属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的节水管理工作,指导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做好城市节水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财政、物价、供水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引用客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原则,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优化配置。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计划和定额用水
第六条 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贸、建设等部门制定工业、服务业单位产值用水定额标准,会同市建设等部门制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制度。
工业、服务业单位的用水年度计划根据定额标准与年度总产值(或销售收入)直接核定,居民家庭生活用水年度计划按定额标准与家庭人直接核定,不再由有关部门下达具体的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实行公共供水的城乡居民住宅应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引用大中型水库、河流、湖泊水的,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城市市区取用地下水的,安装使用远程监控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推广使用智能卡计量技术。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24小时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第九条 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超过年度用水计划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缴纳水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超过年度用水计划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条 超计划加价收费分别按照水费、水资源费征收渠道进行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的50%上缴财政,其余留自来水公司;超计划加价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农业、工业、生态用水的原则,制定供水水源应急调度预案。发生重大旱情等情况的,按照应急调度预案确定的措施进行供水,可以调减年度用水计划,限制生产取水、用水,旱情特别重大时,还可再限制生活取水、用水。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二条 经贸、科技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扶持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利用,对重点节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应优先列入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
鼓励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自本办法实施起两至三年内完成设备更换或节水技术改造,设备更换或节水技术改造计划报告水利、经贸、建设等部门。
第十四条 在确定城市发展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时应充分考虑当地的水资源承载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规划建筑面积或日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项目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中水设施的验收。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转,安全使用。因检修等原因需停止使用的,应提前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有关部门制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十七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城市绿化应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优先使用劣质水、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各级应加大灌区改造力度,大力推行渠道防渗、低压管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
第十八条 城乡公共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及时维修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自备水源,按照计划依法逐步封闭已有自备水源。
自备水源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超计划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分别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内的节水工作遵守《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27号令),其有关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