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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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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1-20 11:21:13  来源:烟台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58
核心提示:为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1994-08-09 生效日期 1994-08-0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01-08-18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称、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识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五)超过使用期限、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价值的;
 
  (八)使用不当,容易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或产品登记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或者曾经取得但已失效的;
 
  (十)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号码、产品批准文号,未按规定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
 
  (十一)其他在国家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对揭发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应当及时认真查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商品制作、加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执行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可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假冒伪劣商品处理。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属假冒伪劣商品的,一律不得销售,并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立即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私自销售或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七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和运输服务,并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不得以设计、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代出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者其他方便条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责令涉嫌行为人听候检查,并责令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该商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五)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往来款项;要求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违法所得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监督检查人员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活动。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监督检查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国家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检验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者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由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公安、金融、税务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前款所列奖励费用,从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二)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原辅材料;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二条 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处被转移、隐匿、销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及其他条件和服务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费、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五倍或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印刷和销售,没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原辅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至十倍或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承印者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私自销售或转让给非委托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或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其停发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处广告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非法提供的发票、证明、合同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从重处罚: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其他重要生产资料,危害工农业生产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十条 对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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