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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4]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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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10-26 16:32:47  来源:国家粮食局  浏览次数:1195
核心提示: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政【2004】12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粮食市场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发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2004]101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政【2004】12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粮食市场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

  (一)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当年的经营资金验资报告,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0万元(包括30万元)和贷款资格认定。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的条件是,必须具备筹措3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能力。

  2、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拥有或者通过租借的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0平米(包括500平米)。

  3、具备粮食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4、具备两名以上(包括两名)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

  凡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并符合上述资格条件的,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二)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向市、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3、当年经营资金验资报告;

  4、经营仓库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5、粮食质量检测手段证明或委托法定检测单位协议书。

  在提供以上书面材料的同时,并做出如下承诺: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服从政府宏观调控措施;在粮食收购中,执行国家粮食标准,按质论价,不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市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之后,应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库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者,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定期公示。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应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需要增加粮食收购业务的,也应当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三)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采取并联审批方法进行。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须经市粮食局审核入市资格;在区县工商分局登记注册的,须经区县粮食局(粮办室)审核入市资格(在经济开发区、保税区注册企业申办粮食收购资格的,到塘沽区粮食局提出申请;在新技术产业园区注册企业申办粮食收购资格的,到南开区粮办室提出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在同级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四)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指导和监督。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原《粮食收购资格证》继续使用到今年年底,自明年1月1日开始换发新的《粮食收购许可证》。

  (五)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二、加强粮食批发、零售市场的监管

  (一)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粮食、工商部门建立粮食经营企业的信息反馈制度。工商部门对已批准登记注册的粮食经营企业(包括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区分经营方式或专项登记,定期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反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备案。

  (二)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三)为及时掌握全社会粮食批发、加工、零售企业的经营状况,由工商部门协助粮食部门在今年内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为搞好监管和社会统计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完善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

  (一)加大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和调控力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经营者,都要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制度,保留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并建立统计信息报告制度,定期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品种报告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数量。所有的粮食经营者都必须服从政府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不得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特别是粮食收购企业在粮食收购中,应告知售粮者或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压级压价,损害农民的利益。

  (二)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对陈化粮销售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制定正常和非常情况下的企业最低和最高库存数量指标。为保证我市粮食市场的稳定,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规定我市粮食收购、批发、加工和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在正常和非常情况下的最低库存或最高库存数量。具体是:粮食收购企业最高库存为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最低库存为月均经营量的10%;粮食批发商最高库存为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最低库存为月均经营量的10%;粮食加工企业最高库存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最低库存为月均加工量的10%;连锁超市最高库存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30%,最低库存为月均销售量的10%(新办照企业以当年度粮食经营量为基数,制定最高库存为月均经营量30%,最低库存为月均经营量的10%)。所有粮食经营者都要服从政府统一调控,承担确保粮食市场稳定的责任,保持合理粮食库存。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上涨时,采取控制粮食批发企业的进销差率和零售企业的批零差率等措施,稳定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市场正常流通秩序。

  (四)加大粮食行政监督力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积极会同有关综合执法部门加大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力度。依照《条例》规定,建立粮食行政执法队伍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地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是否符合规定;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特别是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监管,监管主要内容:一是,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二是,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三是,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四是,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批情况适时通过网上或多种形式反馈给市粮食局。强化粮食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大力整顿粮食市场秩序,完善粮食市场管理制度,做到放而不乱,活而有序。

  四、分工负责,加强管理,确保市场稳定

  (一)市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物价、质量监督、卫生、公安等执法部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切实加强粮食市场的监管。对粮食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粮食、工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三)充分发挥粮食行业协会的职能作用。按照服务、自律、协调和监督的原则,搞好为政府和企业的双项服务,规范职业道德,树立行业新风。

  (四)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进入立法程序,使我市的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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