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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浙政发[200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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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10-26 04:27:23  来源:国家粮食局  浏览次数:1278
核心提示: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规范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政发[2004]23号
发布日期 2004-08-25 生效日期 2004-08-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08-08-01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见: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食品伙伴网注】: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见: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http://law.foodmate.net/show-164961.html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规范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通过市场竞争,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以及必要时依法实行价格干预等,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调控,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地区粮食生产、流通的调节和储备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工商行政、财政、价格、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收购资格管理

  第六条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收购活动实行多渠道经营和严格市场准人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对粮食收购依法实行资格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筹措的经营资金符合工商注册登记规定的注册资金件;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第八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仓储设施、检验储存技术等具体条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

  (二)资信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粮食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受理申请的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申请收购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公开场所公布有关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必须坚持公开、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审核决定并公示。申请人可以对审核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查阅。

  第十四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三章 粮食经营与调控

  第十六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粮食收购者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八条 跨地区收购粮食的,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粮食最低商品库存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和经营户一般应当保持不低于七天的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库存具体数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最高库存量的限额。

  第二十条 储备粮等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或按照订单方式购销,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经营资格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和陈化粮销售、处理、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各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轮换费用、差价及损失补贴,以及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地方储备库和重点粮食市场建设、扶持粮油加工企业发展等。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年初由财政部门编制计划,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由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补贴政策,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联合下达。财政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使用、管理好粮食风险基金,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省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和粮食生产紧急预案启动费用等支出。资金来源从粮食专项资金中调剂筹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要求落实粮食安全责任,保障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地方粮食储备、成品粮储备、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应急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依照国务院决定对早、晚稻实行最低收购价格。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农业、统计、质量监督等部门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鼓励省内各类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支持省内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切实维护省外各类粮食经营主体在本省从事各种粮食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发展仓储式销售、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各类粮食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评价以及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政策性用粮的购销以及粮食进出口活动中的下列事项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资格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执行粮食仓储设施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

  (四)执行陈粮出库(销售)检验制度;

  (五)粮食批发、成品粮加工、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执行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制度;

  (六)执行粮食经营台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收购报告制度;

  (七)从事地方储备粮有关情况;

  (八)执行军粮、救灾粮等政策性用粮情况;

  (九)履行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监督检查力量,实施监督检查活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

  (二)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三)查阅粮食经营者与粮食经营有关的资料、凭证;

  (四)向粮食经营者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粮食购销和储存情况。被监督检查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被检查单位的业务情况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粮食加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查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交易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粮食加工、销售和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粮食流通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粮食流通活动中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不予受理或拒不发放收购许可证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为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财政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和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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