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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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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6-05 09:12:07  来源:青海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142
核心提示:为了依法保护草原,促进草原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状况,推动草原绿色发展,省林草局起草了《青海省禁牧和草蓄平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送我厅审查。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青海省司法厅
青海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6-04 截止日期 2025-06-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青海
备注  

为了依法保护草原,促进草原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状况,推动草原绿色发展,省林草局起草了《青海省禁牧和草蓄平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送我厅审查。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青海司法行政网(http://sft.qinghai.

gov.cn),通过意见征集系统反馈修改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青海省司法厅,地址:西宁市南山路11号,邮编:810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青海省禁牧和草蓄平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

青海省司法厅

2025年5月27日

青海省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依法保护草原,促进草原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状况,推动草原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释义】本省行政区域内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草原禁牧区域内,实行一年及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草原保护措施。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三条【立法原则】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先,遵循全面统筹、分级管理、权责明确、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工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省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建立健全草原生态多元化补偿政策及适应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监管的责任体系,落实草原生态保护效果与补助奖励资金分配相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禁牧和草畜平衡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将禁牧和草畜平衡作为村规民约的重要内容,鼓励村民开展自我监督、自我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禁牧、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区和草畜平衡区划定工作,核定载畜量,协助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绩效考核制度,加强对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业务指导。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放牧牲畜的日常监管,指导各地舍饲圈养、牲畜品种引进改良的技术指导和推广服务工作,会同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标准、办法,制定相关标准、周转规范、经营利用方案等,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台账,统筹补饲工作,加强对放牧牲畜的管理,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发展。

财政部门应当健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规范资金使用和管理。

统计部门应当为草原载畜量核定提供数据依据,支撑核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草畜平衡和禁牧工作纳入监督范围。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等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超载过牧执法。

第六条【协作机制】省内相邻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协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禁牧和草畜平衡义务】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草原使用者应当履行禁牧和草畜平衡义务,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区放牧。通过流转经营草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按照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实施禁牧的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草原使用者应当采取人工补饲、舍饲圈养、加快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流转草原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维护草原生态功能,提升草原生产能力。

第八条【纳入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统筹推进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禁牧和草畜平衡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草原的意识。

第十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划定禁牧区】禁牧区、草畜平衡区在科学论证基础上每五年划定一次,划定后应当逐级报上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重大自然灾害,经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临时调整禁牧区、草畜平衡区范围。

禁牧的范围和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禁牧令,在草原禁牧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工作区域设立明显的禁牧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

第十二条【动态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草原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定期开展牧草返青、牧草长势、盛草期监测,对草原保护制度、保护措施实施效果进行监测与评价,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保障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草原生态状况,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解除禁牧】禁牧区需要解除禁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评估,报经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县级人民政府发布解除禁牧令。解除禁牧的草原纳入草畜平衡区管理。

第十四条【核定载畜量】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制定青海省草原载畜量核算标准,每五年发布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草原载畜量核算标准,结合草原面积、草地生产能力、充分考虑降水量、灾害频率等气候因素及动态监测结果等,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载畜量,并明确草原承包经营者的牲畜饲养量。如遇重大自然灾害,可对当年具体载畜量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科学论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具体草原载畜量时,应当充分听取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草原使用者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科学和合理。

第十六条【异议及复核】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草原使用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申请涉及农业农村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协助请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签订责任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全民所有制单位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目标任务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书,并建立档案。县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和政策支持。

禁牧和草畜平衡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四至界限、面积、类型;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四)实现禁牧和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落实草畜平衡】在保证草畜平衡的前提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部门、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按照减畜计划,将具体的减畜数量落实到乡、村、户。

第十九条【建立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的监督管理档案。包括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草原承包情况、禁牧草原面积、草畜平衡面积、禁牧区域、核定的载畜量等相关内容。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中牲畜饲养及饲料供应的档案。包括草原承包经营者享受的禁牧补助、人工种草面积、饲草饲料储备量、现有牲畜数量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草管员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强化草原生态管护员管理,实行网格化管理。草原生态管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查管护区草原,掌握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的牲畜数量,督促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休牧制度;

(二)及时制止、举报违反禁牧和草畜平衡休牧制度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违法行为;

(三)及时报告、处理生态修复工程破坏、草原火情和鼠害、虫害等自然、生物灾害情况;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草原生产力监测等其他草原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资金发放】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标准,及时向落实草畜平衡、禁牧制度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发放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对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农牧民户主姓名、承包草原面积、禁牧和草畜平衡补助面积、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标准和金额等。

农牧民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由组织公示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农牧民提出异议之日起7日内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资金发放管理】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的发放应当与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落实情况挂钩。以平时检查结果与草畜平衡核实认定结果为依据,兑现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

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畜平衡完成情况决定拨付奖励资金。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产业结构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区和草畜平衡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调整,整合涉及农牧区、农牧业、农牧民工作的各类资金和项目,加大科技投入,引导和扶持草原畜牧业转变发展方式,合理安排生态项目和移民工程。

第二十四条【乡村振兴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适宜禁牧区域内的乡村特色产业发展,依据乡村振兴促进相关规定,统筹资金在产业发展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扶持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舍饲圈养、坡耕地还草、有条件的地区种植饲草饲料作物,加大对人工饲草地和牲畜棚圈等建设的支持力度。

鼓励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生态畜牧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等经营主体规范舍饲圈养、品种改良,发展农业养殖规模经营。

第二十六条【科技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保护建设利用信息共享平台,充分运用现代化、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高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能力及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品种选育、草种生产、退化草原植被恢复、人工草地建设、草原合理利用、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先进适用技术研发推广,提高草原科技成果转化率和技术装备水平。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在禁牧区和草畜平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牧区放养牛、羊等草食性牲畜;

(二)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

(三)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及损坏围封设施;

(四)其他违反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行为。

在禁牧区开展生态治理工程应当按照项目管理要求实行严格的审核审批制度。

第二十八条【目标考核】将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纳入市州、县市、乡镇、村五级林(草)长制责任和考核体系,明确工作职责,强化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

各级林(草)长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制定考核办法,细化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建立巡查及举报制度】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牧和草畜平衡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加强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查处违反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在草畜平衡区超载放牧和在禁牧区放牧的行为。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明显失当的;

(三)截留、挪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规定适用】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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